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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颜某、龚某、朱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男,1989年生,汉族,小学文化,长沙县人,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0日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08年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男,1988年生,汉族,小学文化,长沙县人,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30日被逮捕,因患疾病被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决定暂缓收押,同年3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监视居住,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20日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0月17日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0月26日决定逮捕,因患疾病被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决定暂缓收押。

被告人朱某,男,1989年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沙县人,个体经营户,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0日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5日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08年4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澧县X区某餐馆服务员,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同年3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20日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谭某,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执业人员。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龚某、朱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强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某、人民陪审员何志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某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龚某、朱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盗窃作案16次,涉案价值为x元;被告人龚某盗窃作案12次,涉案价值为x元;被告人朱某盗窃作案4次,涉案价值为x元;被告人陈某共计收受被盗摩托车12次,涉案价值为x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颜某、龚某、朱某、陈某的供述;2、被害易某、唐某、罗某等16名被害人的陈某;3、对案笔录、报案材料、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相关书证;4、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伙同龚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颜某盗窃金额为x,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龚某盗窃数额为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盗窃金额为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盗得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涉及机动车辆12辆,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与被告人龚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龚某、朱某分别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颜某、龚某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朱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颜某、朱某、龚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依法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颜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15起犯罪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6起犯罪有异议:2009年10月18日,被告人颜某伙同被告人朱某窜至株洲市田心电力机车厂门口,由朱某望风,颜某事先携带工具采取套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匡俊的一台型号为x-2豪爵牌摩托车一辆。事后两人将盗得的摩托车通过“满宝”销给他人,得赃款1200元。颜某和朱某各分得5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032元。被告人颜某辩称没有参加这一起犯罪。

被告人龚某、朱某、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谭某以被告人陈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且能退赔受害人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颜某伙同被告人朱某窜至株洲市田心北门厂门口单车棚内,由朱某望风、颜某持事先携带的扳手采取套锁的方式盗得谢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红色五羊125-A型摩托车,事后由朱某负责销赃,得赃款500元,每人分得2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120元。

2、2010年5月22日,被告人颜某伙同被告人龚某窜至株洲市X区X路段,由龚某望风、颜某持事先携带的扳手采取套锁方式盗得被害人杨某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后销给长沙马王堆的被告人陈某,得赃款800元,两人各分得4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440元。

3、2010年7月23日,被告人颜某伙同被告人龚某乘坐龚某(在逃)驾驶的黑色比亚迪汽车窜至株洲西雅宾馆旁,龚某下车望风、颜某持事先携带的扳手采取套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王某的一辆型号为x-11A红色摩托车,后销给被告人陈某,得赃款1000元,三人将款平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740元。

4、2009年7月26日,被告人颜某伙同被告人朱某窜至株洲市田心大道上的百姓厨房门口人行道上,由朱某望风、颜某持事先携带的扳手采取套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张某的一辆125型吉利牌黑色女式摩托车,两人将盗得的摩托车通过“满宝”销给他人,得赃款600元,每人各分得2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880元。

5、2010年9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颜某伙同被告人龚某乘坐龚某驾驶的比亚迪汽车窜至株洲石峰区空四站对面楼下,龚某下车望风、颜某持事先携带的扳手采取套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晏某的一辆型号为豪剑牌x-5型红色男式摩托车,事后三人将盗得的摩托车销给被告人陈某,得赃款1000元,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570元。

6、2010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颜某伙同被告人龚某窜至株洲市神龙公园湖边停车场,由龚某望风、颜某持事先携带的扳手采取套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陈某的一辆型号为x-9的黑色二轮摩托车。事后两人将盗得的摩托车销给被告人陈某,得赃款800元,两人将款平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640元。

7、2010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颜某伙同被告人朱某窜至株洲市田心北门厂门口单车棚内,由朱某望风、颜某持事先携带的扳手采取套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文某的一辆本田牌x-A二轮摩托车,两人通过“满宝”将被盗摩托车销给他人得赃款800元,三人将所得赃款平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000元。

8、2010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颜某伙同被告人龚某窜至株洲大众汽车传动件有限公司单车棚内,由龚某望风、颜某持事先携带的扳手采取套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袁某一辆型号为x达飞尔牌。事后两人将盗得的摩托车销给被告人陈某,得赃款1000元,两人将款平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570元。

9、2010年1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颜某伙同被告人龚某窜至株洲市X区X栋旁,由龚某望风、颜某持事先携带的扳手采取套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刘某一辆型号为x-20佛斯第摩托车,事后两人将盗得的摩托车销给被告人陈某,得1000元,两人将款平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760元。

10、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颜某伙同被告人龚某驾驶窜至株洲市天桥起重公司旁,由龚某望风、颜某持事先携带的扳手套锁方式盗得被害人唐某的一辆型号为x-2金轮牌摩托车,事后两人将盗得的摩托车销给被告人陈某,得1600元,两人将款平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880元。

11、2010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颜某伙同龚某乘坐龚某驾驶的黑色比亚迪汽车窜至株洲田心新民花园旁,由龚某望风、颜某持事先携带的扳手采取套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罗某的一辆型号为x-5田达牌摩托车,事后两人将盗得的摩托车销给被告人陈某,得1000元,三人将款平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500元。

12、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颜某伙同被告人龚某乘坐龚某驾驶的黑色比亚迪汽车窜至株洲石峰区夹子冲旁,由龚某下车望风、颜某持事先携带的扳手采取套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贺某的一辆型号为x-3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事后三人将盗得的摩托车销给被告人陈某,得1000元,三人将款平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920元。

13、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颜某伙同被告人龚某窜至白马垅劳教所西村X栋X单元楼梯间,由龚某望风、颜某持事先携带的扳手采取套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周某一辆黄色女式摩托车,事后两人将盗得的摩托车销给被告人陈某,得800元,两人将款平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140元。

14、2011年1月1日,被告人颜某伙同被告人龚某窜至龙头铺株洲泰安公司旁,由龚某望风、颜某持事先携带的扳手采取套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杨勇的一辆型号为x-16白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事后两人将盗得的摩托车销给被告人陈某,得1000元,两人将款平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360元。

15、2011年1月24日晚,被告人颜某伙同被告人龚某窜至田心环保网吧门口,由龚某望风、颜某持事先携带的扳手采取套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易某的一辆型号为x-9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后将盗得的摩托车销给被告人陈某,得1200元赃款平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570元。

16、2009年10月18日,被告人颜某伙同被告人朱某窜至株洲市田心电力机车厂门口,由朱某望风,颜某事先携带工具采取套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匡某的一台型号为x-2豪爵牌摩托车一辆。事后两人将盗得的摩托车通过“满宝”销给他人,得赃款1200元。颜某和朱某各分得5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032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颜某、龚某。被告人龚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陈某。被告人朱某、颜某、龚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龚某退赔赃款x元,陈某退赔赃款x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颜某作案16次,涉案价值为x元;被告人龚某作案12次,涉案价值为x元;被告人朱某作案4次,涉案价值为x元;被告人陈某共计收受被盗摩托车12辆,涉案价值为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颜某、龚某、朱某、陈某的供述;2、被害人易某、唐某、罗某等16名被害人的陈某;3、对案笔录、报案材料、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相关书证;4、鉴定结论。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分别伙同龚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颜某盗窃财物价值为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龚某盗窃财物价值为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盗窃财物价值为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收购机动车辆12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龚某、朱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某、朱某分别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朱某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龚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朱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大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颜某自行辩解称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6笔犯罪,经查该起犯罪有颜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受害人的报案材料能相互印证,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陈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为由,提出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颜某的刑期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龚某的刑期从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的刑期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对被告人颜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6598元、对被告人朱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266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上述罚金和违法所得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尹强

审判员朱某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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