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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与被告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

负责人陈某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乙,男,32岁,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某,男,42岁。

原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与被告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诉称:被告江某以江某友(已死亡)的农村房屋担保,于1998年6月10日向我行所属原某信用社借款x元用于经商,借款于1999年6月9日到期。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经我行多次催收款果,截止2011年11月14日被告江某尚欠借款本金x及利息x.85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还清时止的利息。

被告江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某因经商缺流动资金,以江某友位于重庆市X组的农房担保,于1998年6月10日与原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江某向某农村信用合作借款x元,还款期限至1999年6月9日止,月利率9.24‰。同时约定: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按国家规定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于1998年6月15日向被告江某发放了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江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因担保人江某友已死亡,原告放弃对其诉讼。

本院另查明:原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社因改制于2004年3月22日与其他信用社并入成为原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再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原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2008年6月27日,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其他信用联社合并成立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次日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2008年7月1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人)与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受权人)签订《业务经营管理授权书》,受权人依法承继原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对外签订的各种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的权利、义务;以受权人名义独立参与各类诉讼、仲裁活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甲、借款申请、《长寿县X村信用社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重庆市X村信用社贷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情况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8)X号《中国银监会关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营业执照、《业务经营管理授权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社合并后系原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成立后的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2008年6月27日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其他信用联社合并成立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承继原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并以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的名义参与诉讼活动,故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付款x元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还款、付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借款x元及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计息;合同期满后,从逾期之日起,按国家规定计收逾期贷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1元由被告江某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毅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铃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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