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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1-03-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行终字第3号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1)东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滕州市X镇X村人。东营市东营区X路铁皮房X号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商河路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轩某某,男,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治安管理科科长。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阳市X镇X村人。东营市东营区X路(略)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0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2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轩某某及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根据法律规定,以原告王某某殴打他人,致其轻微伤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是依法行使职权,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由于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其正常经营,要求赔偿误工费500元,于法无据,被告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关于双方当事人受伤情况,经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协议,属于民事纠纷,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第三人刘某某对我家属王某云拳打脚踢并抓住她的头往地上磕,我向“110”报警,后听到刘某某在门口大骂,我拿一个马扎去找刘某某,但没有打她,反而被刘某某烫得全身通红,抓破了脸,捣破了我的小腿,我很生气,用马扎将她的玻璃砸破。被上诉人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对我作出的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是错误的。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影响我的正常经营,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500元。

被上诉人辩称:1999年7月25日,王某云去开自己的铁皮房门时扶了刘某某的小铁皮房门,动了刘某某挂的衣服,为此事双方争吵起来,并撕打在一起。王某某用小凳子打刘某某,并打坏刘某某的密码箱,在“110”到达现场后双方各自去了医院。我局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于2000年8月8日对上诉人作出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上诉人不服,于2000年8月9日向东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维持我局的处罚裁决书。被上诉人依法行使职权,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刘某某辩称:1999年7月25日7时许,我和邻居王某云因争地盘(焊铁皮门),双方发生争吵。王某云将我挂的衣服扯到地上,两人撕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但王某云的伤不是我打的。王某云的丈夫王某某用马扎打我,并砸坏我的一个密码箱和玻璃柜台。我被迫打了“110','110”民警到场后叫我和王某云都去了医院,有医院作出的法医鉴定足以证明。因王某某打我,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裁决书是正确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调解协议书。证明刘某某和王某云因打架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商河路派出所曾对双方调解过,后因双方对协议内容均表示不同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调解协议书无异议,但该证据与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裁决书无关。同时提供的证据有:赔偿损失调解书。证明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商河路派出所曾对双方调解过,协议的内容是:1、王某某赔偿刘某某物品损失的费用;2、刘某某赔偿王某云的费用。对该调解协议书因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调解协议书无发表新的质证意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发表新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辩论,本案确认以下事实:1999年7月25日7时许,第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之妻王某云争地盘(焊铁皮房)发生争吵,并撕扯到一起,后被人拉开。事发后,经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鉴定,第三人的伤属轻微伤。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规定,于2000年8月8日对上诉人作出了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决定给予上诉人200元罚款。上诉人不服,于2000年8月9日向东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00年9月13日作出东公复决字(2000)第X号行政复议书,维持了原裁决。被上诉人依法行使职权,未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殴打第三人刘某某,致其轻微伤。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依法行使职权,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要求赔偿误工费500元,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焦伟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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