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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津县银海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延津县银海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靳某,任该社社长。

被告娄某,女,26岁,汉族,农民。

原告延津县银海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银海合作社)为与被告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宋建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娄某峰参加评议,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海合作社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1日借原告款x元,原告汇到被告卡上三万元,被告取走现金七千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某,无奈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娄某未某,亦未某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未某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汇款单一份、被告书写的欠款证明一份。

被告未某,亦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法定代表人靳某与被告系熟人关系。2010年9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当天被告从原告处取走现金7000元,并给原告书写了x元的欠款证明,2010年9月2日原告会计李明娥汇到被告银行卡上x元。被告共欠原告x元借款,该款被告未某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娄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延津县银海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x元。

如被告未某上述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娄某峰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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