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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银莉、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乙杰、顾某(二人已判刑)、顾某伟(另案处理),在登封市X镇观星台东侧加油站附近路段,将在路边行走的袁××按倒在地,抢走袁建红黄金项链一条,挎包一个(内装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

另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张某乙被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另案被告人张某乙杰、顾某、顾某的供述;被害人袁××的陈述;被告人张某乙杰、顾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乙杰、顾某因犯罪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乙系在公安机关对其上网追逃期间抓获,并非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之法定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乙与同案人经预谋,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抢劫行为,认定从犯理由不足,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犯抢劫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乙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于勇

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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