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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上海景福针织厂、上海针织(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43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复棣,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景福针织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厂职工。

被告上海针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刘某某,均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被告上海景福针织厂(下称“景福厂”)、上海针织(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针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复棣,被告景福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针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景福厂于1997年6月25日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展期借款400万元,被告针织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借款到期两被告均未归还贷款本息,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及支付该款利息(略).5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景福厂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针织公司辩称,本案借款是原告以借款方式给被告景福厂用以归还该厂先前拖欠的借款即借新还旧,故其不应承担借款的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景福厂签订了编号为“(略)”《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景福厂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期限自1997年3月25日至1997年6月25日止,月利率8.415‰,被告针织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针织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的担保书》,承诺对上述贷款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因被告景福厂到期无力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仅支付过该笔借款1997年6月20日前的利息人民币(略)元,被告针织公司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景福厂遂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同样为“(略)”《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将借款展期三个月,即自1997年6月25日至1997年9月29日,月利率9.24‰,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被告针织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针织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的担保书》,承诺对贷款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本担保书的期限自贷款合同生效日起至借款人全部偿还或担保人代借款人全部偿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之日止”。1997年6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实际放款,对借款400万元及利息作展期处理。借款到期后被告景福厂虽多次承诺还款,亦曾开具汇票还款,终因资金困难未能归还借款,被告针织公司亦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着,以致涉讼。

上述事实,由各方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1997年3月25日、1997年6月25日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不可撤销的担保书》、放款凭证、对帐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担保书》均合法有效,其中1997年6月25日签订的《贷款合同》,虽然使用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格式合同,但实质是1997年3月25日签订的到期借款合同的展期合同,对此被告景福厂亦无异议,被告景福厂到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景福厂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担保人被告针织公司不清楚主合同是借款展期的辩称,因被告针织公司作为被告景福厂的上级公司,对被告景福厂的经营状况是清楚的,且一直为被告景福厂的借款展期和一贷还贷作担保,故其应当知道系争合同是借款展期,其不清楚主合同是借款展期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针织公司应对被告景福厂的债务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景福针织厂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支付该款自1997年6月21日起至1997年6月24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415‰计付)和自1997年6月25日起至1997年9月26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24‰计付)及自1997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上海针织(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景福针织厂上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保全费人民币(略)元,共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上海景福针织厂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帐号:中国工商银行长宁支行愚园分理处,(略)-(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恢

审判员张民杰

审判员卑其荣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严耿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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