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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赵某某与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19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乡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X镇人,住(略),系上诉人马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马某某、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0)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某某系付春德的辛桥商场洗车点雇工,2000年5月18日晚19时许,被上诉人在该洗车点洗车时,因对车洗得是否干净及洗车费的交纳问题与上诉人赵某某发生争执,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便撕打在一起,上诉人马某某过来拉仗并参与了撕打。在双方的撕打中,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均分别受伤。被上诉人伤后到石村乡卫生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皮肤软组织挫伤,左上侧切牙断裂,花医疗费72.65元。2000年5月19日,被上诉人到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左眼钝挫伤,花医疗费1180.2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10天。2000年9月4日,被上诉人到广饶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21.30元。经广饶县人民法院法医鉴定,被上诉人的损伤属十级伤残,被上诉人花鉴定费250元。上诉人赵某某受伤后到石村乡卫生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27.8元。2000年5月22日,上诉人赵某某到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外伤性头痛、腹部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1012.30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半月复查。2000年6月10日,上诉人赵某某到广饶镇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14.5元。经广饶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上诉人赵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赵某某花鉴定费100元。1999年,广饶县农民人均纯收入为2851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8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某、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法医学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广饶县X村派出所证明,2000年5月18日19时许,上诉人马某某、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发生纠纷并动手打架,致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受伤,经该所多次调解未果。

二审中,根据上诉人的申请,经本院司法技术鉴定,被上诉人孙某某头面部及躯干部外伤不构成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动手打架,致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受伤,上诉人、被上诉人应相互进行赔偿。上诉人马某某主张将被上诉人打伤属正当防卫,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一、上诉人马某某、赵某某赔偿被上诉人孙某某医疗费1274.15元、误工费148.39元、护理费41.40元、鉴定费250元、伙食补助费27元、伤残补助费4625元,共计6365.94元。二、被上诉人孙某某赔偿上诉人赵某某医疗费1054.60元、误工费171.82元、护理费32.20元、伙食补助费21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379.6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85元,由孙某某负担120元,马某某、赵某某负担265元;反诉费70元,由赵某某负担5元,孙某某负担65元。

马某某、赵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赵某某是付春德的雇工,其向被上诉人收洗车费是职务行为,故原审法院应列付春德为被告,不应列赵某某为被告。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马某某系正当防卫,并没有参与打架。被上诉人的伤残达不到十级。三、原审判决没有分清责任,认定双方相互进行赔偿显失公正。

被上诉人孙某某辩称:一、因车只洗了3、4分钟,被上诉人说要用手电筒照一下是否洗干净后再付钱,而上诉人赵某某却出口伤人,说不给30元就打死你,并先动手打被上诉人,才导致纠纷的发生。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纯属捏造。二、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姐曾到医院看过被上诉人。上诉人赵某某没病住院是想不承担责任。认为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因车洗得是否干净及洗车费的收取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打斗在一起,并致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主张应列雇主付春德为被告,上诉人马某某系正当防卫,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相互进行赔偿不当,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经本院司法技术鉴定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达不到十级伤残的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0)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广饶县人民法院(2000)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马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孙某某医疗费1274.15元、误工费148.39元、护理费41.40元、鉴定费250元、伙食补助费27元,共计1740.9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300元,被上诉人孙某某负担1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杨某梅

代理审判员刘国海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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