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卢某甲集资诈骗案

时间:2001-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刑二初字第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东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2000年9月1日因诈骗被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集资诈骗罪,于200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报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代理检察员李红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4月至2000年8月,被告人卢某甲以高回报率和赠品为诱饵,虚报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欺骗孙翠花、王某平、许晓鹤等370人入股集资386.96万元。期间,返还被害人245.1559万元,非法占有141.8041万元;案发后追回83.9978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证人证某、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甲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解称:自己开始不认为是集资诈骗,并且为投资而努力,案发后,积极交出赃款。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甲非法占有141.8041万元,数额不够准确,被告人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被告人卢某甲私自开办了“胜达产品推广中心”,后更名为“胜达股份有限公司”,并私刻了两枚公章。同年4月至8月,被告人卢某甲以每股400元,返回600元高额回报率、赠送礼品和代理费为诱饵,虚构集资用途,欺骗孙翠花、王某平、许晓鹤等370余人入股,共计入股9674个,合计人民币386.96万元。期间,被告人卢某甲返还给被害人245.1559万元,非法占有141.8041万元,案发后追回83.9978万元,尚有57.8603万元没有追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刘某丙证实,他曾经三次帮助妻子卢某甲购买过保健品,并陪她们公司的人吃过几次饭。2000年8月8日,卢某甲带着孩子出走;证人张某丁证实,2000年8月初卢某甲逃跑后,曾多次给他打电话探听河口方面的消息,并在8月16日约他在东营“华星宾馆”见面。见面后,卢某甲给了他一张37万元的存折和部分现金,第二天他按卢某甲给他的名单,到河口工商银行把存折上的钱和部分现金分到那些人的帐户上,自己截留了4.668万元现金,后来交给了公安机关;证人卢某戊证实,2000年8月7日下午,他妹妹卢某甲约他到她家,给了他50万元现金和时春芳、刘某海的身份证,让他以这两个人的名义把现金存起来。他陆续把其中的40万元给了卢某甲,其余的10万元案发后交给了公安机关;证人杨某勇、赵兴军均证实,曾在卢某甲开的公司打工,赵负责记帐,杨负责管理微机,2000年8月8日卢某甲逃跑,同日收了股民13.82万元现金,分别以赵兴军、王某芝的名字存入银行,第二天接到卢某电话,她让把所有的帐目和微机内储存的东西全部销毁和删除。他们只删除了微机内储存的东西,帐目没有销毁,后来交给了公安机关;证人刘某己证实,2000年7月19日至7月24日在卢某甲开的公司帮忙,主要是开发票、收款、记录一天的收支情况;证人王某某证实,2000年4月8日,卢某甲开了一个“胜达产品推广中心”,没有办理工商登记,随便刻了两枚公章,卢某甲让她担任组长,卢某励人们入股,以每股400元,返回600元,并且每股赠送70-80元的保健品,每股发放40元代理费,卢某开办了12期。2000年8月8日卢某甲跑了,大家知道上当,8月16日接到卢某甲的电话,卢某甲说让27个股东到银行领钱,这些人都领到了钱;证人甄某某证实卢某甲于2000年4月23日租她的房子,租金是每年6500元,当时卢某甲说经营螺旋藻;孙翠花、蔺成霞等被害人陈述证实入股、受骗的情况;另外还有保健品的价格证明、产品购销单、收款收据、购货底单、租房合同等书证,微机及打印机照片、手机、私刻的公章,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卢某甲归案后供述了诈骗集资款、携款外逃时在河南省舞阳县被盗14万元集资款以及转移、挥霍集资款的全部过程,其供述的情节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集资用途,非法吸收多人集资入股,给被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卢某甲提出的“开始并不认为是诈骗,并且为投资而努力”的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甲只是有投资的意向,并没有实际的投资行动,证人杨某勇也曾经证实,没有见卢某甲联系投资的情况,被告人卢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没有投资项目,因此该辩解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甲非法占有141.8041万元,数额不够准确,卢某甲逃跑后,在别人手中的28.488万元,不应认定为非法占有”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在卢某明手中的10万元、张守民手中的4.668万元现金是在被告人卢某甲逃跑前后对赃款的处分方式,卢某跑的同日赵兴军等人收取的13.82万元股金,由于被告人卢某甲没有告知他们停止收取股金,赵兴军等人仍然在为卢某甲经营。三项共计28.488万元均为入股款,实际都在被告人卢某甲的控制之下,诈骗数额是根据原始凭证计算得出,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予采纳。被告人卢某甲在公安机关对其公司进行审查时,能够给少数股民返还入股款,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此项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作案工具台湾产“GVC”手机一部、“IBM”微机一台、打印机一台、公章两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薄其红

审判员李益民

代理审判员陈立田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素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9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