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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行政不予立案决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因被上诉人赵某乙诉其行政不予立案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某、被上诉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4日,原告赵某乙在正道思达桐南生活广场购买了带有外包装的刺梨等商品。2011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申诉正道思达桐南生活广场销售的维皇圣果刺梨外包装上宣称防癌延缓衰老,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处罚。当日,被告到正道思达桐南生活广场现场检查并制作笔录。2011年6月10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诉。同日,被告向正道思达桐南生活广场发出答辩通知书。2011年6月14日,正道思达桐南生活广场答辩称,原告申诉的产品属于某产品,不适用《食品安全法》;且该农产品的宣传不违反法律规定,赵某乙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2011年6月27日,被告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认为其没有管辖权,不予立案。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发[2004]X号《国务院关于某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中指出,理顺有关监管部门的职责,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进一步理顺食品安全监管职能,明确责任。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建立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某工商部门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和《关于某一步加强农产品等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中有关监管职能的规定,与工商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及“三定方案”职能的规定并不抵触,故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对其所辖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是其法定职责;同时,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作为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其辖区内涉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广告申诉进行监督、处理也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赵某乙在正道思达桐南生活广场购买刺梨商品的行为发生在食品流通领域,原告对其所买商品发现问题向被告进行申诉,认为其所购商品涉嫌虚假宣传。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诉后,应当按照法律授权的职责对原告申诉的商品是否存在虚假宣传问题进行调查处理;并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自收到原告申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但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就原告所申诉的虚假宣传问题进行调查处理,反而因商场称原告所购商品为农产品,认定原告所购商品为农产品,其没有管辖权,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也违反了上述法律、规章等相关规定和法律授权其应履行的职权范围,属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2011年6月2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一、刺梨属于某用农产品,工商部门对商品零售经营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产品质量问题没有职能管辖权。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和《商务部、财某、国家税务局关于某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中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的规定,刺梨属于某产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某工商部门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和《关于某一步加强农产品等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中均明确了“对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管是品种监管,而不是分段监管。工商部门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及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负责依据有关部门在市场内的农产品质量检测结果,对农产品销售企业及农产品批发市场中的农产品销售者销售质量不合格农产品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4、被上诉人申诉的是正道思达桐南店,该店是商品零售企业,不是“农产品销售企业”,不是“农产品批发市场中的农产品销售者”,工商部门对其没有管辖权。二、针对被上诉人的申诉,上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正确、合法。2011年6月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诉:“维皇圣果刺梨宣称防癌延缓衰老,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86条处罚”。维皇圣果刺梨宣称防癌延缓衰老,是涉及疾病预防的内容,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也要求按照《食品安全法》处罚。但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反映的问题并没有管辖权。同时,被上诉人申诉所涉及的食用农产品质量问题包含宣传问题,是一个法规竞合的问题,根据一事不两罚的原则,由农业行政部门处理食用农产品质量问题,工商部门无须再按照广告监管法律进行处理。因此上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合法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乙辩称:其所申诉的刺梨虽属于某产品,但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及农业部的答复意见,应当由上诉人负责在流通领域的监管。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某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虽然《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但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违反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部门决定。同时,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某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管,除了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由其监管的情形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还应当遵从其他法律的规定。

从本案被上诉人投诉的问题看,其反映的是在河南思达桐柏店购买的刺梨食品产品说明中含有疾病预防内容,对此问题的监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并没有特别规定,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却给予了明确规范。按照《食品安全法》确定的监管职责看,该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而国务院的规定即是2004年国务院国发[2004]X号《国务院关于某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该决定指出,“理顺有关监管部门的职责,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进一步理顺食品安全监管职能,明确责任。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综上,对本案被上诉人投诉问题既然《农产品产品质量法》没有特别规定,还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确定的监管职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上诉人以刺梨属于某产品不应由其管辖为由不予立案,属于某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予以撤销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周建强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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