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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等三人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白×,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温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温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敏、代检察员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乙及辩护人李××、白×、被告人谢某丙、温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1年6月2日,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伙同李×锦(另案处理)窜到广西桂平市X镇,被告人谢某丙冒充木乐二中校长,被告人谢某乙冒充卖消毒液的李某板,李×锦冒充送货员,被告人谢某丙先以学校需要购买鸡鸭的幌子取得受害人李某信任后,又以先出钱帮忙购买消毒液可以从中得到回扣的方式骗取李×现金人民币9500元。后被告人谢某乙分得人民币6100元,被告人谢某丙分得人民币2400元,李×锦分得人民币1000元。

二、2011年6月3日,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伙同李×锦窜到广西平南县X镇,被告人谢某乙冒充平南县华润水泥厂的李某任,被告人谢某丙冒充卖消毒液的李某板,李某锦冒充送货员,被告人谢某乙先以平南县华润水泥厂需要购买鸡鸭为幌子骗取受害人庄×信任后,又以先出钱帮忙购买消毒液可以从中得到回扣的方式骗取庄某人民币9500元。后被告人谢某乙分得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谢某丙分得人民币1000元,李×锦分得人民币1000元。

三、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伙同李×锦窜到广西贵港市X镇,被告人谢某丙冒充木格高中的陈主任,被告人谢某乙冒充卖消毒液的老板,李×锦冒充送货员,被告人谢某丙先以学校需要购买鸡鸭为幌子取得受害人张×信任后,又以先出钱帮忙购买消毒液可以从中得到回扣的方式两次骗取张某丁人民币x元。其中第一次骗取人民币9500元后,被告人谢某乙分得人民币6100元,被告人谢某丙分得人民币2400元,李×锦分得人民币1000元;第二次骗取人民币x元,被告人谢某乙分得人民币6100元,被告人谢某丙分得人民币2400元。

四、2011年7月6日,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温某窜到广西贵港市X镇,被告人谢某丙冒充木梓镇卫生院副某谢×,被告人谢某乙冒充卖消毒液的李某板,被告人温某冒充送货员,被告人谢某丙先以卫生院需要购买化肥为幌子取得受害人黄×信任后,以先出钱帮忙购买消毒液可以从中得到回扣的方式骗取黄某人民币9500元。被告人谢某乙分得人民币6100元,被告人谢某丙分得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温某分得人民币1000元。

五、2011年7月8日,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温某窜到广西贵港市X乡,被告人谢某丙冒充蒙公乡卫生院李某长,被告人谢某乙冒充卖消毒液的老板,被告人温某冒充送货员,被告人谢某丙以卫生院购买鸡鸭为幌子取得受害人卓×信任后,又以先出钱帮忙购买消毒液可以从中得到回扣的方式请卓×帮忙购买两件消毒液,卓×答应帮忙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购买一件消毒液。后因被告人温某不敢送货,被告人谢某丙就在覃塘镇X乡,卓×在收货时识别骗局并报警,公安民警在覃塘区X镇将三被告人抓获。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某、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被告人谢某乙的辩护人李××、白×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乙犯诈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谢某乙到案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同种较重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谢某乙只是在贵港市范围内作案,其行为不属于流窜作案。4、本案只是简单的共同犯罪,不应区分主、从犯。5、被告人谢某乙到案后愿退出全部违法所得x元及交纳罚金,认罪较好、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6月2日,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伙同李×锦(在逃)窜到广西桂平市X镇,被告人谢某丙冒充木乐二中校长,被告人谢某乙冒充卖消毒液的李某板,李×锦冒充送货员,被告人谢某丙先以学校需要购买鸡鸭为幌子取得受害人李某信任后,又以先出钱帮忙购买消毒液可以从中得到回扣的方式骗取李×现金人民币9500元。后被告人谢某乙分得人民币6100元,被告人谢某丙分得人民币2400元,李×锦分得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6月2日13时,李×在桂平市X镇的家中被一陌生男子冒充木乐二中校长,以委托其代购消毒水为由,诈骗其人民币x元。同日木乐派出所以诈骗案立案侦查。

2、木乐二中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校没有委托木乐镇的李×购买消毒液。

3、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李×被骗购买的二箱、共40瓶“康力牌消毒液”。

4、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谢某丙冒充木乐二中校长与李×通话的情况。

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实施诈骗的现场位置、状况。

6、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其于2011年6月2日在桂平市X镇被一个冒充木乐二中校长的男子以向其购买鸡为由,委托其代购40瓶消毒液,每瓶250元,被骗人民币x元。

7、被告人谢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初,其驾驶车牌号码为粤x小轿车,搭谢某丙和李×锦一起到广西桂平市X镇抄录当地一些装修店、五某、卖鸡摊的电话号码后,其冒充销售消毒水的老板,谢某丙冒充“木乐二中校长”打电话给一个卖鸡老板,称要购买那个老板的鸡,取得那个老板信任后,以学校搞环境消毒需要消毒水为由,委托那个卖鸡老板向其购买二箱,共40瓶消毒水,谢某丙还将其手机号码告诉那个卖鸡老板。后那个卖鸡老板与其联系,双方商定以人民币9500元购买40瓶消毒水,并约定在平南县X镇交货。同日其开车到镇X镇后,李×锦便从车尾箱拿二箱,共40瓶,其从广东省化州市以80元一件购买假消毒水,请摩托车去送货。骗取那个老板的9500元。其分得6100元,谢某丙分得2400元、李×锦分得1000元。

8、被告人谢某丙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某天,谢某乙驾驶粤x小轿车搭其和“阿雄”到广西桂平市X镇实施诈骗。到达木乐镇后便开车在街上把医院院长、学校校长的姓名、店铺的电话号码抄下来,晚上其便在入住的宾馆,自称是桂平二中的校长,打电话给一个卖鸡的男老板,说要购买那个老板的鸡,并叫那个老板先出x元代购买二箱,共40瓶消毒水,并答应结算时给那个老板500元回扣,那个老板同意后。谢某乙便冒充销售消毒水的老板开车搭其和“阿雄”到平南县X镇一座高铁大桥底,谢某乙从车尾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二箱假消毒水,由“阿雄”冒充送货员把消毒水送到镇隆车站给那个老板,骗得9500元。后由谢某乙分钱,其分得2400元、“阿雄”分得1000元,谢某乙分得6100元。

二、2011年6月3日,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伙同李×锦窜到广西平南县X镇,被告人谢某乙冒充平南县华润水泥厂的李某任,被告人谢某丙冒充卖消毒液的李某板,李×锦冒充送货员,被告人谢某乙先以平南县华润水泥厂需要购买鸡鸭为幌子骗取受害人庄×信任后,又以先出钱帮忙购买消毒液可以从中得到回扣的方式骗取庄某人民币9500元。后被告人谢某乙分得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谢某丙分得人民币1000元,李×锦分得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6月3日,在平南县X镇X街市场经营卖鸡档口的庄×被三个陌生男子冒充华润水泥(平南)厂李某任、卖消毒水的李某理、送消毒水的送货员,以委托其代购消毒水为由,合伙诈骗其人民币9900元。同日丹竹派出所以诈骗案立案侦查。

2、华润水泥(平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没有委托庄×购买消毒液。

3、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庄×被骗购买的二箱、共40瓶“康力牌消毒液”。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谢某乙是冒充华润水泥(平南)有限公司李某任诈骗庄×人民币9900元的罪犯之一。

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实施诈骗的现场位置、状况。

6、被害人庄某陈述,证实其在平南县X镇X街市场经营一间卖鸡档口。2011年6月2日下午,一个自称是华润水泥厂某经理的男子称明天一次购买10只鸡,并要了其档口的电话号码。第二天,其女儿卢×接到那个男子的电话说要鸡,并委托帮忙购买2件40瓶消毒水,每瓶250元,每瓶给20元回扣,其认为可以做,便拿了x元给其女儿。后其女儿与销售消毒水的老板联系后,花了9900元从平南县城拉回二件消毒水。后用电话联系那个男子,但那个男子已把手机关掉。其才知道被骗。

7、证人卢某证言,证实其是庄某女儿。其母亲庄×在平南县X镇X街市场经营一间卖鸡档口。2011年6月2日15时30分,一个自称是华润水泥厂的男子来到其母亲的档口,称明天要购买10只鸡,并向其要了档口的电话号码。第二天那个男子打电话来,与其父亲在电话中谈好鸡的价钱后,说要购买20只鸡,并于14时30分送华润水泥厂。半个小时后,那个男子又打电话来称要5个母鸡,并自称是华润水泥厂的李某任。到9时45分,那个男子再次打电话来,说其正在开会,明天政府有人来检查,委托其代购买40瓶康力牌消毒水,每瓶的价格是250元,那个男子说每瓶给20元回扣,并给了一个经销康力牌消毒水的李某理的电话号码。其便与李某理联系,并约定到平南镇提货。其把这件事情告知其母亲后,其母亲给其x元后,其便去平南镇X镇后与李某理联系,李某理又叫其到上渡镇政府门口提货。其到上渡镇政府门口交给送货员9900元后,拿回二件康力牌消毒水。到13时40分,其将25只鸡和40瓶消毒水运去华润水泥厂,并用手机与那个李某理联系时,那个李某理已把手机关掉,其才知道是被骗。

8、被告人谢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在桂平市X镇骗钱后的第二天,其驾驶小轿车搭谢某丙和李×锦去到平南县X镇街上一市场见到一个卖鸡的老板娘,其便说是水泥厂的,明天需要十多只鸡,叫老板娘准备好,然后要了老板娘的电话号码,并知道是姓卢某。晚上其在宾馆以水泥厂办公室主任的名义打电话给那个老板娘,说想购买十三只鸡。第二天11时多其打电话给那个老板娘问是否准备好十三只鸡,那个老板娘说准备好了,其便叫老板娘下午三时将鸡送到水泥厂。在取得老板娘信任后,其便以水泥厂需要搞环境消毒为由委托老板娘帮忙购买40瓶康力牌消毒水,到时将鸡和消毒水一起送到水泥厂,其还答应每瓶消毒水给20元回扣,老板娘也同意了,其便将谢某丙的手机号码给老板娘。不久那个老板娘打电话给谢某丙,谢某丙便冒充销售消毒水的老板与老板娘商量好40瓶康力牌消毒水,价格9500元,并由老板娘到平南县城取货。之后其开车过了平南大桥后,由李×锦请一辆摩托车将两箱消毒水送到平南县X镇政府门口交给老板娘,骗得9500元。其分给谢某丙1000元,李×锦1000元。

9、被告人谢某丙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在桂平市X镇骗钱后,谢某乙驾驶小轿车搭其和“阿雄”到平南县X镇由谢某乙冒充水泥厂经理打电话给一个卖鸡铺的女老板,以购买那个老板的鸡为由,委托那个老板垫资x元代购40瓶消毒水,并给回扣500元,那个老板娘同意了,其便冒充销售消毒水的老板与那个老板商量好交货地点和价钱,然后由“阿雄”冒充送货员将二箱,共40瓶假消毒水送到一个镇政府门口交给老板娘,骗得9500元。事后其和“阿雄”各分得1000元,谢某乙分得7500元。

三、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伙同李×锦窜到广西贵港市X镇,被告人谢某丙冒充木格高中的陈主任,被告人谢某乙冒充卖消毒液的老板,李×锦冒充送货员,被告人谢某丙先以学校需要购买鸡鸭为幌子取得受害人张×信任后,又以先出钱帮忙购买消毒液可以从中得到回扣的方式两次骗取张某丁人民币x元。其中第一次骗取人民币9500元后,被告人谢某乙分得人民币6100元,被告人谢某丙分得人民币2400元,李×锦分得人民币1000元;第二次骗取人民币x元,被告人谢某乙分得人民币6100元,被告人谢某丙分得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谢某乙将其中人民币1500元分给向其提供银行帐号的“阿六”。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6月22日张×在贵港市X镇被一个自称是木格高中陈主任的男子以订购鸡鸭为由,二次委托其垫资代购消毒水四箱,80瓶,被骗人民币x元。2011年7月19日木格派出所立案侦查。

2、木格高中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校没有委托张×购买消毒液。

3、存某、转帐凭证、卡折对帐单,证实2011年6月22日张×在桥圩信用社在其妻子刘×的存某中,取出x元转入谢某乙提供的户名为黄×光、帐号为(略)的帐户。

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实施诈骗的现场位置、状况。

5、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实其在贵港市X镇新兴市场经营一个鸡铺。2011年6月21日19时多,一个自称是木格高中的陈主任打电话要订鸡,叫其明天准备好。第二天10时30分,那个自称是陈主任的男子再次打电话来,称正在贵港市卫生局开会,要到12时才回来购买鸡,还以学校正在搞环境卫生,需要康力牌浓缩消毒液,并说贵港市没有销售,只有桂平市一个姓李某老板才有,因其与李某板有意见,不好出面购买,委托其垫资x元代为购买二箱,共40瓶消毒液,然后将鸡、鸭及消毒液一起送学校,到时再结算,并答应每瓶给20元回扣。之后其根据那个陈主任提供的李某板的手机号码,打电话与李某板约定在桥圩镇交货。11时多其在桥圩收费站附近的公路边,从一个在一辆三轮车上下来的年轻人手中,以9900元购买了二箱消毒水。在回木格镇X路上,那个陈主任打电话给其,委托其再垫资购买二箱消毒液,其便同那个李某板联系,李某板要求其先把钱转帐后再供货,并提供了一个银行帐号((略))。其便在桥圩信用社,在其妻子的存某取了x元转帐到那个陈主任提供的户名为黄×光的帐户里,回到木格镇后感到不对,便打那陈主任的手机,但已经关机,才知道被骗了。

6、被告人谢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小学生放假前一周某右,其开车搭谢某丙、李×锦来到贵港市X镇查抄电话号码,谢某丙在木格市场一卖鸡摊骗得老板的手机号码。晚上谢某丙便冒充木格二中的张某丁校长打电话给卖鸡的老板,让老板准备十几只鸡第二天送到学校。第二天11时多,谢某丙打电话给卖鸡老板,询问是否准备好鸡并说学校要买消毒水环境消毒,由于与卖消毒水的李某板吵架,不方便去购买,让卖鸡老板先垫资买下40瓶消毒水后和鸡一起送来学校,到时再把钱给回卖鸡老板,还答应每瓶消毒水给20元回扣。卖鸡老板见有回扣便答应了。谢某丙便把其的手机号码给卖鸡老板,由其冒充销售消毒水的老板。几分钟后卖鸡老板便打电话给其,其在电话中与卖鸡老板约定,在桥圩镇收费站附近交货,每瓶250元,每瓶优惠10元,并给回车费100元,40瓶共9500元。之后其开车到桥圩镇收费站附近,由李×锦请三轮摩托车将两箱假消毒水交给卖鸡老板,骗得9500元。其分得6100元、谢某丙分得2400元,李×锦分得1000元。后来谢某丙又主动打电话给卖鸡老板,让卖鸡老板再购买2箱消毒水,对方也同意,并打电话与其联系,其便要求对方把钱打进其指定的户名为“黄×光”帐户。后其没有送货给卖鸡老板。事后其分得6100元、谢某丙分得2400元,其还给提供帐号的陆川县人“阿六”1500元。

7、被告人谢某丙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底,其和谢某乙、“阿雄”到木格镇查抄电话号码,其得到木格镇市场一个卖鸡老板的电话号码后,便冒充木格镇某学校的校长打电话给那个卖鸡老板,称要买鸡。第二天11时多,其再次打电话给卖鸡老板,叫其把鸡准备好,并称学校需要购买消毒水进行消毒,因其和销售消毒水的老板闹矛盾,不便出面购买,让卖鸡老板先出钱买40瓶消毒水后和鸡一起送到学校,还承诺每瓶给对方20元回扣,卖鸡老板便同意,其便将谢某乙的手机号码告诉对方。卖鸡老板便打谢某乙的手机联系购买消毒水。后来由“阿雄”将二箱,共40瓶消毒水送到桥圩收费站交给卖鸡老板,得9500元。到下午2点多,其又再次打电话给卖鸡老板,称消毒水不够,要其多买二箱,那卖鸡老板便打了x元进到谢某乙的银行卡,但这次没有送货。事后其分得4800元。

四、2011年7月6日,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温某窜到广西贵港市X镇,被告人谢某丙冒充木梓镇卫生院副某谢×,被告人谢某乙冒充卖消毒液的李某板,被告人温某冒充送货员,被告人谢某丙先以卫生院需要购买化肥为幌子取得受害人黄×信任后,以先出钱帮忙购买消毒液可以从中得到回扣的方式骗取黄某人民币9500元。被告人谢某乙分得人民币6100元,被告人谢某丙分得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温某分得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7月6日黄×在贵港市X镇被一个自称是木梓卫生院名叫谢×的男子以搞卫生需要消毒水,但和卖消毒水的老板有矛盾为由,委托其垫资代购二箱,40瓶消毒水,被骗人民币9500元。2011年7月7日木梓派出所立案侦查。

2、木梓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该院没有委托黄×购买消毒液。

3、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黄×被骗购买的二箱、共40瓶“康力牌消毒液”。

4、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谢某丙冒充木梓卫生院谢×与黄×通话的情况。

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实施诈骗的现场位置、状况。

6、被害人黄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7月6日向黄×送二箱、共40瓶“康力牌消毒液”是被告人温某。

7、被告人温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于2011年7月6日收到温某送二箱、共40瓶“康力牌消毒液”是黄×。

8、被害人黄某陈述,证实其在贵港市X镇经营一间化肥店。2011年7月6日8时多,其在家中接到一个叫谢×的男子来电话,称要购买500斤化肥,并叫其17时送到木梓卫生院。因其知道谢×是木梓卫生院的副某,便答应下来。那个自称是谢×的男子又打来电话称,医院明天有人来检查,需要40瓶桂平市顺发化工厂生产的康力牌消毒水,但因与该厂李某板有矛盾,叫其先垫资代购买40瓶康力牌消毒水,待在贵港市开会回来再结算,并告知每瓶消毒水是250元,并留下李某板的手机号码((略))。其便与李某板联系,双方约定每瓶按240元算,并给100元车费,在木格镇桥头交货。其便开车到木格镇桥头,一个自称是送货的男子用号码为(略)手机与其联系后,其经过验货后,交给那个男子9500元,取回二箱,共40瓶康力牌消毒水。后感到不对,便开车到木梓卫生院找到谢×核对,才知道被骗了。

9、被告人谢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5日下午其开车搭谢某丙和温某到贵港市X区X镇,由谢某丙抄写路边店铺上的电话号码。第二天谢某丙便冒充木梓镇卫生院的副某谢×打电话给木梓镇一间化肥店老板,称要购买化肥,并称医院要消毒水进行消毒,但因与李某板闹矛盾,叫化肥店老板先出钱购买40瓶消毒水,并给好处费500元,那个老板便相信谢某丙的话,谢某丙便将其手机号码(略)留给那个老板。不久,那个化肥店老板打电话找其购买消毒水,其便冒充销售消毒水的李某板,约定二箱消毒水9500元,在木格镇桥头交货。其和谢某丙、温某开车从贵港市X镇桥头,其便叫温某去送货,温某便在车尾箱拿二箱谢某丙用蓝红色编织袋装好的消毒水去送,并收钱。事后其将2400元分给谢某丙,分给温某1000元。其分得6100元。

10、被告人谢某丙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6日上午其和谢某乙、温某在贵港市X镇卫生院谢×副某,打电话给该镇一个化肥店,称要购买500斤化肥,并以医院需要消毒水消毒,其和卖消毒水的老板闹矛盾为由叫化肥店老板先出钱购买40瓶消毒水,并给回500元好处费,那个老板相信了。当温某送去二箱消毒水后,那个老板给了9500元。事后其分得2400元、谢某乙分得6100元,温某分得1000元。

11、被告人温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5日其受谢某乙之约从广东省茂名市乘快班到达贵港市后,谢某乙驾驶车牌号码为粤x银色的三菱轿车来接其到一个宾馆418房,当时谢某丙也在车上。当晚谢某乙安排其负责送货。第二天10时多,谢某乙开车搭其和谢某丙到一个其不知道的乡镇市场附近,并从车尾箱拿出一个蓝红色的装有二箱消毒水大胶袋给其,其便按照谢某乙的吩咐,上了谢某乙请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将二箱消毒水来到送给一个开蓝色汽车约五某岁的男子,并取回9500元钱。事后谢某乙分给其1000元。

五、2011年7月8日,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温某窜到广西贵港市X乡,被告人谢某丙冒充蒙公乡卫生院的李某长,被告人谢某乙冒充卖消毒液的老板,被告人温某冒充送货员,被告人谢某丙以卫生院购买鸡鸭为幌子取得受害人卓×信任后,又以先出钱帮忙购买消毒液可以从中得到回扣的方式请卓×帮忙购买两件消毒液,卓×答应帮忙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购买一件消毒液。后因被告人温某不敢送货,被告人谢某丙就在覃塘镇X乡,卓×在收货时识别骗局并报警,公安民警在覃塘区X镇将三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7月8日贵港市X乡的卓×被一个自称是医院院长的人,要其垫资5000元代购买消毒水。2011年7月8日贵港市公安局蒙公派出所以诈骗立案侦查。

2、蒙公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该院没有以任何名义委托任何人代购消毒液。

3、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与卓×通话的情况。

4、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温某用来诈骗的康力牌消毒水。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7月8日在周×手中缴获一件康力牌消毒水是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温某委托其送到蒙公乡的消毒水。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7月8日雇请周×去蒙公乡送消毒水的是谢某丙。

7、被害人卓某陈述,证实其在贵港市X乡经营一间卖鸡档口。2011年7月7日有一个男子来到其档口向其女儿询问鸡的价钱,并要了其手机号码。当晚有一个自称是蒙公卫生院院长的男子打电话给其询问鸡的价钱后,称要购买12只鸡,并约定第二天下午4时来取。同月8日9时,那个自称院长的人打电话来询问鸡是否准备好,并想委托其出钱x元代购买二箱消毒水,并给其一个手机号码让其联系。其联系后回复称只能代购20瓶。其便与那个自称是销售消毒水的人联系,约定由那个销售消毒水的人派人送货到蒙公乡,其收货后,将货款5000元给那个送货人。十多分钟后便有人打电话说已开一辆车牌后面几位数是633的面包车把货送到蒙公乡街边,其接电话后刚想叫朋友去接货时,那个自称卖消毒水的人打电话来。叫其不要把现金交给那个送货的人,等一下把钱打进他提供的帐号便可以。其感到可能是骗局,便打电话叫其哥卓××去看是否有车牌号码是633的面包车来。后其哥和几个人一起把那个送货的人抓住。那个卖消毒水的手机号码是(略),冒充院长的手机号码为(略),送货人的手机号码是(略)。

8、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其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桂x五某面包车、专门从事搭客的司机。2011年7月8日12时,其在覃塘镇港源宾馆门口附近候客时,一个背着一个带拉链的蛇皮袋的人来到其车旁,询问送货到蒙公街要多少钱,后经商量以50元代其送货到蒙公街。那个人交给其50元后,将蛇皮袋放在车上,并给其一张某丁有那个人的手机号码((略))和接货人的手机号码((略))。其接过后便开车去蒙公街,途中委托其送货的人还打电话叫其帮忙把货款拿回来,其怕钱的数目说不清楚,表示不同意帮。准备到蒙公街时,委托其送货的人又打电话来说货送到就行,不用帮拿钱。其到蒙公街后将车停在一间诊所门前,并按照纸条上的手机号码打电话叫收货人出来接货,并告诉接货人其停车位置和车牌号码。10分钟后有一个人走过来,其便上前询问是否是来接货的,那个人看过其送来的消毒水后,叫其不要走,接着蒙公派出所的民警来到,叫其一起到覃塘镇找那个委托其送货的人。后在覃塘镇“博白饭店”找到委托其送货的人及另两个人。回到公安机关才知道委托其送货的人叫谢某丙。

9、被告人谢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7日,其开车搭谢某丙、温某到蒙公、樟某、东龙等乡镇由谢某丙负责抄录路X街道店铺招牌上的电话号码,有些鸡鸭摊位的电话号码,谢某丙便直接去问清楚后记下来,还到当地卫生院把正、副某的名字记录下来。晚上谢某丙便以蒙公卫生院的李某长的名义给蒙公的一个卖鸡档口的女老板打电话,说明天要购买一些鸡。第二天9时左右谢某丙又打电话给那个女老板询问是否将鸡准备好。在取得那个女老板信任后,便以医院需要消毒水,但其和卖消毒水的老板有矛盾,不好出面购买为由,叫那个女老板帮忙购买,并答应给好处费那个女老板,同时将其手机号码(略)告诉那个女老板。后来那个女老板打电话询问消毒水的价格,其便冒充顺发化工厂的老板说有消毒水出售,每瓶250元,一箱5000元。讲完其便挂了电话。那个女板便打电话与谢某丙,经商量那个女老板同意先出钱代购买一箱消毒水,谢某丙答应每瓶给20元好处费。并约定把货送到其店里。其便开车从“君悦宾馆”来到覃塘,因温某不敢送货,谢某丙便在覃塘街上花50元请一辆五某面包车将那箱消毒水送往蒙公,其开车在后面100多米跟着,并打电话给那个女老板,叫那个女老板把钱给那个司机带回来。后谢某丙打电话给那个司机叫其帮拿货款回来,但那个司机不愿意。其便打电话给那个女老板,叫不用给钱那个司机,叫那个女老板到银行转帐,女老板答应了。面包车到达蒙公乡停下来后,其便开车超过面包车,在蒙公街上转了一圈后,因温某不敢去拿钱,其便开车回覃塘镇“博白饭店”吃饭,之后公安人员到来,将其等三人带回公安机关。

10、被告人谢某丙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7日中午谢某乙开车搭其、温某去蒙公、樟某、东龙等乡镇,由其负责抄录路X街道店铺招牌上的电话号码,没有牌的鸡档,其便下车问老板要电话号码,并记录下来。在蒙公乡第一家鸡档,其问一个小女孩要她妈妈的电话号码,还把当地医院或卫生院正、副某的名字抄录下来。晚上其以蒙公卫生院的李某长的名义打电话给老板娘,询问鸡的价格,并要求老板娘明天中午准备12只鸡。第二天9时多其再次打电话询问老板娘是否将鸡准备好其见老板娘没有疑心,便以医院需要消毒水,但其和卖消毒水的老板有矛盾不好出面购买为由,叫老板娘帮忙购买,并将谢某乙的手机号码给老板娘。不久那个老板娘拔打了谢某乙的手机,询问消毒水的有关情况,谢某乙便冒充顺发化工厂的老板介绍每瓶消毒水250元,20瓶一件。那个老板娘还打电话来问其要几瓶,其回答要40瓶,并称在贵港市开会,叫老板娘先垫资代购买,那老板娘称只能先出钱代购买20瓶,并要求送货到蒙公街。谢某乙便从贵港市X镇。在港源宾馆路口其花50元雇请一辆面包车将那箱消毒水送去蒙公街,谢某乙开车搭其、温某在面包车后面100米跟着。途中谢某乙打电话给那个老板娘,叫老板娘把货款给面包车司机带回来。后其打电话给面包车司机叫其帮拿货款回来,但面包车司机不愿意。谢某乙便打电话给老板娘,叫老板娘不用给货款面包车司机,把货款到银行转帐,老板娘答应了。面包车在蒙公街停下来后,谢某乙便开车超过面包车,在蒙公街上转了一圈后,因温某不敢去取货款,谢某乙便开车回覃塘镇,到“博白饭店”吃饭,不久公安人员到来,将其等三人带回公安机关。

11、被告人温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8日9时,谢某乙叫其送一件货到蒙公,其便随车去覃塘镇。在车上谢某乙和谢某丙问其是否敢去送货其说不敢去。到覃塘后,谢某丙便用一个蓝红色的袋子装了一件消毒水在街上找了一辆面包车,让司机送货去蒙公街。司机开车后,谢某乙开车在后面跟着,到蒙公街后,司机将车停在一个水果摊旁,谢某乙便开车在公路上转了两个来回看是否有人接货。谢某乙还打电话给老板娘,叫老板娘来接货,并让老板娘不要货款给面包车司机,过后把钱打进银行帐户。后有人找面包车司机,其和谢某乙、谢某丙便开车回覃塘一个饭店吃饭,不久公安人员到来,把三人带回调查。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伙同李×锦实施第一、二、三起诈骗及伙同被告人温某实施的第四、五某诈骗,都是经过事前商量和分工,由被告人谢某乙驾驶属其所有,以其妻子梁×名义登记入户、车牌号码为粤x,车上贴三菱标志,实为东南牌的小轿车搭谢某丙及李×锦或者温某先到准备实施诈骗的乡镇,由谢某人谢某丙负责抄录街道边招牌的电话号码,并到所在乡镇卫生院、学校,把卫生院正、副某和学校正、副某长的名字抄下来,后由被告人谢某丙冒充学校或者卫生院领导打电话给卖鸡档口或者化肥店的老板,以需要购买鸡或者化肥为由,取得老板信任后,委托老板先垫资代购买消毒水,再由被告人谢某乙冒充卖消毒水的老板,与那些老板商量好价格和交货地点,再由李×锦或被告人温某冒充送货员,送货并骗取那些老板的钱。涉案的康力牌、宝洁牌消毒水都是被告人谢某乙从广东省化州市以每件80元的价格购买来的三无产品。

被告人谢某乙参与作案五某,分得赃款为人民币x元、其还分给向其提供帐户进行诈骗的陆川县人“阿六”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谢某丙参与作案五某、分得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温某参与作案两起,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侦查人员缴获被告人谢某乙的赃款人民币380.5元,被告人谢某丙赃款人民币2295.1元,被告人温某的赃款人民币670元,上述赃款共人民币3345.6元,侦查机关已于2011年10月8日退给被害人黄×。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乙主动退出所得赃款人民币x.5元和其分给“阿六”的赃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谢某丙主动退出所得赃款人民币8304.9元,被告人温某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330元。随案移送涉案物品:手机三台、车牌号码为粤x的东南牌小轿车一辆(包括行驶证一本)、康力牌消毒液8箱、宝洁牌消毒液2箱、笔记本三个、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卡一张(卡号为:(略))、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略))。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7月8日16时,蒙公派出所根据周某指认,在覃塘区X镇“博白饭店”将涉案的犯罪嫌疑人谢某乙、谢某丙、温某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谢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温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均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3、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李×锦”或者“阿雄”,现在逃。

4、被告人谢某乙指认照片,证实其使用的作案工具为车牌号码为粤x东南牌小轿车一辆、康力牌消毒水、宝洁牌消毒水、手机一台。

5、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车牌号码为粤x的东南牌小轿车属谢某乙的妻子梁×所有。

6、被告人谢某丙的指认照片,证实其用来作案的手机和在乡X街道两边店铺招牌抄录下来的电话号码记录本。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谢某乙人民币380.5元,东南牌小轿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一本、手机一台、康力牌消毒水一箱、宝洁牌消毒水二箱、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卡一张(卡号为:(略))、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略));扣押被告人谢某丙人民币2295.1元、笔记本三个、手机二台;扣押被告人温某人民币670元;在周×手中扣押的康力牌消毒水一件、方形编织袋一个。公安机关已于2011年10月8日将三笔款共3345.6元发还给被害人黄×。上述其他涉案物品及在被害人手中收缴的康力牌消毒水6箱,随案移送本院。

8、工商部门出具的识别证明,证实涉案的康力牌宝洁牌消毒水属三无产品,不符合规定要求。

9、卫生部门出具的证明书,证实涉案的康力牌宝洁牌消毒水未标注生产企业的厂址、卫生许可证号、产品备案凭证、消毒剂卫生许可批准文号,不符合国家规定。

10、被告人谢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初,其和谢某丙在广东省化州市商量好到广西以帮忙购买消毒水的方式骗钱,之后便在化州市以每件80元的价格购买来三无产品的消毒水,驾驶属其所有,车牌号码为粤x的东南牌轿车搭谢某丙和广西陆川县的李×锦,先后到广西桂平市X镇、贵港市X镇,由谢某丙抄录乡X街道店铺招牌上的电话号码,卫生院正、副某、学校正、副某长的名字,并由谢某丙冒充卫生院或者学校领导,订购鸡或者化肥,取得对方信任后,以需要消毒水进行环境消毒为由,委托对方先出钱购买,并给予回扣,后来一起结算,得到老板同意后,由李×锦冒充送货员送货,并取回货款的方式在上述三个乡镇实施诈骗。2011年7月5日,其开车搭谢某丙、温某以上述方法在贵港市X乡实施诈骗。

11、被告人谢某丙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5日早上,谢某乙约其到广西捞钱,其表示同意。谢某乙便驾驶车牌号码为粤x小轿车搭其、温某一起来广西,到达实施诈骗的地方后,先停车在公路边,把当地卫生院长正、副某的名字和路边店铺的电话号码抄下来,由其或谢某乙冒充卫生院院长打电话给店铺老板,先以购买他们店铺的东西,取得对方信任后,以代购买消毒水有好处费,得到老板同意出钱代购后,将谢某乙的手机号码说是卖消毒水老板的手机号码,当老板打电话给谢某乙时,谢某乙便冒充卖消毒水的老板与对方商量好价钱、数量,以及交货地点,后由阿林送货,并取回货款。以这种方式在木梓镇X乡实施诈骗。同年6月也以这种方式在桂平市X镇、贵港市X镇实施三次诈骗。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多次实施诈骗,涉案金额为x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温某涉案金额为x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温某犯诈骗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是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线索后,在被抓获归案后的审讯中,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犯罪事实,属如实坦白。在第五某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虽然实施诈骗犯罪行为,但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在五某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均起积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温某在参与二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退出其所得赃款给本院转被害人,其中被告人谢某乙人民币x元、被告人谢某丙退出所得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温某退出所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均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乙的辩护人李××、白×提出被告人谢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不属于流窜作案、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到案后主动退出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对到案后主动退出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谢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不属于流窜作案、不应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手机三台、车牌号码为粤x的东南牌小轿车一辆(包括行驶证一本)、康力牌消毒液8箱、宝洁牌消毒液2箱、笔记本三个,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某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某二条、第五某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8日起到2014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8日起到2014年7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8日起到2012年3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随案移送涉案物品:手机三台、车牌号码为粤x的东南牌小轿车一辆(包括行驶证一本)、康力牌消毒液8箱、宝洁牌消毒液2箱、笔记本三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某五某。

审判长胡献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某员陈海媚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第二十五某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5、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前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6、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7、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8、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9、第五某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10、第五某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11、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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