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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XX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X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任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静洁,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聪,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原,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相连昌,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XX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9)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出上诉。本某于201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静洁,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连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传桂曾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是李传桂,字号名称是重庆市X区XX铝梯厂(以下简称XX铝梯厂)。XX铝梯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略)号“固力G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XX铝梯厂于2006年11月2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2010年12月27日,第(略)号“固力GL及图”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转让至XX公司名下。XX公司与XX公司曾于2008年、2009年签订“固力”品牌产品经销合同,就XX公司生产经营的“固力”系列产品授权XX公司在指定区域内经销。因XX公司发现XX公司有贴牌假冒“固力”梯具的行为,XX公司于2009年在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XX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固力”品牌产品经销合同。2009年12月23日,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江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XX公司提出上诉。2010年3月3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中,XX公司承认其确有贴牌假冒“固力”梯具的行为。2010年1月7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渝工商经处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XX公司系XX公司“固力”牌系列梯重庆市X区经销商,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固力”5级梯具的出厂价为60元/把。XX公司在向重庆好又多商业有限公司和成都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供货的过程中,为在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2009年5月25日至6月12日期某所开展的促销活动中,以及在成都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2009年7月1日至7月14日期某所开展的促销活动中获得更多利益,自行委托印刷商印制了标有“固力高级家用梯具”、“重庆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厂址:重庆市X镇狮子堡X号”等内容的产品彩页,并将该产品彩页粘贴在其于2009年4月17日以每把55元的价格从霸州市杨芬港富华五金制品厂购进的部分5级梯具上,以此冒充XX公司生产的“固力”5级高级家用梯具进行销售。XX公司自行印制的产品彩页上所标注的厂名、厂址正是XX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厂名和厂址。经统计,在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7月10日期某XX公司向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以“固力5级高级家用梯具”的品名销售梯具335把,销售价格为82元/把;在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7月14日期某XX公司向成都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固力5级高级家用梯具”的品名销售梯具60把,销售价格为77元/把。但由于XX公司财务制度极不健全,未记录冒用XX公司厂名、厂址“固力”5级高级家用梯具的具体数量,同时,其向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和成都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供货时,在品名为“固力5级高级家用梯具”的梯具中夹杂有同价位的其他品牌梯具,致使XX公司已销售的冒用XX公司厂名、厂址的“固力”5级高级家用梯的准确数量无法查实。截止2009年7月9日对XX公司库房进行现场检查时,其库房内仍堆放有待售的粘贴印有“固力高级家用梯具”、“重庆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厂址:重庆市X镇狮子堡X号”等内容彩页的5级梯具200把。上述200把梯具于2009年7月9日经XX公司鉴定,不是该公司及其委托他人生产的产品。据此,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XX公司作出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没收冒用XX公司厂名、厂址的梯具200把,罚款x元的行政处罚。XX公司未在规定的期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XX公司对XX公司提供的《商标转让协议》、《固力商标转让委托书》的形成时间提出质疑,并申请对其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XX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商标转让协议》、《固力商标转让委托书》的纸张及印文是否形成于2006年11月28日之前进行鉴定。嗣后,该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依据目前检验技术,不能确定送检《固力商标转让委托书》及《商标转让协议》所用纸张的形成时间;不能确定送检《固力商标转让委托书》及《商标转让协议》上印文是否形成于2006年11月28日之前。

XX公司认为,XX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XX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销毁含有“固力”商标的侵权包装物、广告宣传及产品;2、被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XX公司辩称,XX公司不是“固力”商标的合法权利主体,XX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即使XX公司有侵权行为,XX公司要求赔偿的数额也不合理。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XX公司是否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因此,XX公司成为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7日。在此之前,XX公司虽然不是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但从《商标转让协议》和《固力商标转让委托书》的内容可以看出,XX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完全是在XX铝梯厂(李传桂)的许可范围内进行的,且这种许可是独占使用许可的性质,故XX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XX公司虽对《商标转让协议》和《固力商标转让委托书》的签订时间存在异议,但因为权利人对无权处分行为尚享有追认的权利,故《商标转让协议》和《固力商标转让委托书》的签订时间并不影响XX公司所享有的权利,本某对XX公司的补充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至于XX公司提出的XX铝梯厂注销登记后,涉案注册商标即进入公共领域的抗辩,本某认为,XX铝梯厂是个体工商户,其财产权利是由业主李传桂享有的,在该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后,其财产权利仍由李传桂享有,故XX公司的该抗辩不能成立。2、关于XX公司是否侵权的问题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XX公司在与XX公司的经销合同纠纷中已经承认该公司确有贴牌假冒“固力”梯具的行为,结合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工商经处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XX公司实施了侵犯“固力GL及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XX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XX公司的权利,应当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XX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且XX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难以确定,故本某根据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情节、期某、范围、经营场所等诸多因素,酌情确定本某商标侵权的损失赔偿额为x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综上,XX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XX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XX公司自愿放弃了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某予以准许。由于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实际损害,故对其要求XX公司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重庆市XX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某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重庆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x元(包括重庆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驳回重庆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XX公司不服,向本某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混淆了“商标转让合同”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概念,错误认定了XX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XX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仍有待商榷。3、一审法院驳回XX公司要求对《商标转让协议》进行补充鉴定的申请,导致本某基本某实无法查清。XX公司据此请求:1、依法撤销(2009)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某、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XX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某查明:1、XX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商标转让协议》、《固力商标转让委托书》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用以证明其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其中,《商标转让协议》的内容是:重庆市X区XX铝梯厂(经营者李传桂,身份证号(略)),将第六类固力商标(注册号(略))自愿无偿转让给重庆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人李传桂,身份证号(略))。该协议上盖有XX铝梯厂和XX公司的公章,未记载协议的签订时间。《固力商标转让委托书》的内容是:兹有固力商标持有人重庆市X区XX铝梯厂,从即日起将固力商标的所有权无偿转让给重庆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使用。今后重庆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固力商标的合法所有权单位。该委托书上盖有XX铝梯厂的公章,并有李传桂的签字,委托书记载李传桂的签字时间为2006年10月1日。《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记载,XX公司受让取得第(略)号商标的核准时间是2010年12月17日。2、XX公司在二审中再次申请对《商标转让协议》和《固力商标转让委托书》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即印章形成时间是否在2006年11月28日前)。3、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某认为,本某争议的焦点是:XX公司实施涉案行为时,XX公司对涉案第(略)号商标是否享有相关权利。结合本某查明的情况,本某的评判意见是:1、XX铝梯厂系个体工商户,是涉案第(略)号商标的原始权利人,在该个体工商户被注销登记后,其财产权利理应由其业主李传桂享有,即李传桂对涉案第(略)号商标有处分权;2、从本某查明的事实看,XX公司从2008年起开始经销XX公司生产的“固力”品牌产品,据此可以确定XX公司至少是在2008年就开始使用第(略)号商标。而第(略)号商标权人李传桂同时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前述事实本某就可以判断XX公司使用第(略)号商标是经过商标权人李传桂许可的(没有法定代表人李传桂的同意,XX公司无法使用第(略)号商标);3、关于《商标转让协议》、《固力商标转让委托书》的形成时间问题。转让委托书上记载的时间是2006年10月,XX公司如欲推翻该事实,应当提出反证。一审法院已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过鉴定,但鉴定结论显示目前的检验技术无法确定协议及委托书的形成时间。显然,XX公司未能成功反证转让委托书记载的时间是不真实的,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退一步讲,即使《商标转让协议》和《固力商标转让委托书》的形成时间是在2006年11月28日之后,甚至XX公司未能提供前述证据,诚如前述第2条分析意见所述,根据XX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时间和商标权人李传桂是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也足以认定XX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是经过商标权人李传桂许可的。换言之,前述协议和委托书的形成时间并不影响法院对XX公司经李传桂许可而使用涉案商标这一事实的认定。故无必要再对协议和委托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基于前述分析,本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在2010年12月27日前享有对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实施权并无不当。上诉人XX公司关于XX公司在2010年12月27日前对涉案商标不享有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某不予支持。XX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实施方,有权单独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上诉人XX公司关于XX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某不予支持。协议和委托书的形成时间并不影响法院对XX公司经李传桂许可而使用涉案商标这一事实的认定,故上诉人XX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某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XX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赵某强

代理审判员钟拯

代理审判员谭颖

二О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胡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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