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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持有假币案

时间:1999-0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一中刑终字第46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刑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一九五六年七月九日生,汉族,江苏省滨海县人,住(略)。因本案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刘某某持有假币一案,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1998)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徐国新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携带假币至本市X路长途客运站欲乘车返回原籍,因形迹可疑,被执勤的公安民警依法查询,并从其所带的皮箱夹层中查获五十张一百元面额的人民币。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鉴定,上述五十张一百元面额的人民币均系机制假币。据此,原审法院以持有假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是正确的,但该判决未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并处罚金,属适用法律不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表示支持抗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假币的事实,有证人于某军的证词、缴获的假币及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刘某某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依法应以持有假币罪予以处罚。原判对被告人刘某某在量刑时漏处罚金,应予纠正,检察机关对此的抗诉意见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8)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阮国平

代理审判员王海文

代理审判员戴志兴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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