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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略)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17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5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9月14日被抓获归案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某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立力、柳蓉参加的合议庭。因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于2012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准予。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袁某明、马建国(均已判刑)携带砍刀窜至株洲市X区X路温莎休闲中心附近,骗乘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湘x号出租车到株洲市X区东海加油站旁一小路上,袁某谎称下车找一个朋友,下车后即在驾驶室窗外用砍刀与袁某明先后威胁吴某某,从吴某某的身上及车上搜得现金260元及旧手机一台。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某证某、抓获经过、提取笔录、领某、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某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被告人袁某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以自己有自首情节为由,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袁某明、马建国(均已判刑)携带砍刀窜至株洲市X区X路温莎休闲中心附近,骗乘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湘x号出租车到株洲市X区东海加油站旁一小路上,被告人袁某谎称下车找一个朋友,下车后即在驾驶室窗外用砍刀与袁某明先后威胁吴某某,从吴某某的身上及车上搜得现金260元及旧手机一台,赃款被三人挥霍。

被告人袁某作案后一直在逃,2011年9月12日,在看到公安部门开展“清网”行动后,被告人袁某打电话给株洲市公安机关一民警,称其愿回株洲投案,并与该民警约定三天后由该民警陪同去办案机关投案。9月14日,被告人袁某在湘潭市被湘潭市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袁某在被抓获时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同案人袁某明、马建国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某聂某、李某某的证某、证某、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某书、起诉意见书、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自我交待、户籍证某等证某证某,上述证某材料均经庭审质证某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袁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袁某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在案发后经查证某已准备去投案,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袁某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某的刑期从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转下页)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吴某梁

人民陪审员柳蓉

人民陪审员王立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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