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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洪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周泽淞等人与姚毛(在逃)、张×等人发生纠纷,双方相约打架。被告人王某伙同稂×召集周泽淞、邹×(在逃)等二十余人,姚毛找到唐×、程×等人,双方先在固始县X镇“百度网吧”门口持械斗殴,后双方又在固始县X镇X路政府招待所附近持械斗殴,斗殴过程中致郭某(轻微伤)等多人受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下午,固始县城关居民姚毛与稂×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相约打架,姚毛召集张×、程×、唐×(均已判刑)等二十多人;稂×召集被告人王某及周×、邹×、王×、曾×、叶某、刘×(均已判刑)、王某龙、孙超、李×、郭某等二十余人,双方先在固始县城关“百度网吧”门口持钢管斗殴,后又在固始县X路政府招待所附近持刀、钢管斗殴,斗殴过程中致郭某、李×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李×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1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固始县国宾KTV内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程×、周×、张×、唐×、稂×、王×、曾×、刘×、范×、邹×、程一×、胡一×、胡二×、李×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法医鉴定结论书,本院(2011)固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固始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2007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某,2008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释放时间是2008年2月4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本院(2007)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拘留证、逮某、释放证明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聚众斗殴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所判处的刑罚与新犯的聚众斗殴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撤销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祁长琴

审判员刘继武

审判员贾学友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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