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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不服被告耒阳市房产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

被告耒阳市房产管理局。

第三人耒阳市南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09年8月24日,第三人耒阳市南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耒阳市房产管理局请求对原告罗某某座落在聂州蔡某南路工程建设区域内的房屋拆迁予以裁决。2009年10月30日,被告耒阳市房产管理局作出了耒房裁字(2009)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罗某某不服,认为被告确定评估机构违反法定程序,评估结果不合理,补偿方式不合法,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09年10月30日作出的耒房裁字(2009)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耒房裁字(2009)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所依据的房地产评估报告是无效的,评估机构的确定违反了法定程序。评估结果远低于同地段房地产市场价值。裁决确认的补偿方式不合法,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偿费计算无法律依据,室内装修装饰的损失未得到补偿,明显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办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09年10月30日作出的耒房裁字(2009)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房屋是在第三人开发建设的蔡某南路红线范围内,属拆迁范围的房屋,且土地属于国有。拆迁房屋的评估机构是由耒阳市拆迁办邀请三家评估公司抽签,耒阳市纸都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中签,对其地上建筑物进行的评估。因原告属农业户口,以土地置换,安置其宅基地,没有评估原告的土地价,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我局作出的行政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我局的行政裁决。

第三人述称:我公司没有违规实施拆迁,而是还在申请过程中,被告是依法公正的裁决,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恰恰证明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耒阳市公证处的公证书载明,拆迁评估抽签确定评估单位的申请人是耒阳市金鹏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并非是被告耒阳市房产管理局。确定拆迁评估机构是公证处公证抽签,也并非是由被拆迁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确定。房屋现场勘查记录只有贺飞翔一人签名,其他估价师未签名。评估报告违背估价基本原则,没有包括土地价值。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只是对证据从法律意义上作出的评价,并不影响其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是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聂州居委会X组居民。第三人耒阳市南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开发金鹏新区。原告的房屋座落在金鹏新区X路地段,属于拆迁红线范围内。原告和第三人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未能达成协议。2009年8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请求被告对原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依法予以行政裁决。2009年10月14日,耒阳市金鹏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向耒阳市公证处申请,对耒阳市金鹏新区拆迁评估抽签确定评估单位进行现场监督公证。当日下午三点,耒阳市公证处公证员在耒阳市金鹏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现场对抽签确定评估单位进行了公证。耒阳市纸都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抽签中标,并于当日作出了(2009)湘耒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9年10月19日,耒阳市纸都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耒纸评拆字(2009)第X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原告地上建筑物总价为人民币x元。2009年10月30日,被告耒阳市房产管理局作出了耒房裁字(2009)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由第三人给原告支付地上建筑物x元,一次性发放搬家补助费每平方米4元,六个月临时安置过渡费每平方米4元和安置宅基地5.5间,每间12米×3.8米,限原告于其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完毕。原告不服,认为被告没有依法确定评估机构,评估没有包括土地价值、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过渡费偏低,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耒房裁字(2009)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

本院认为,国家建设部建住房(2003)X号《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第二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适用本意见”。《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规定》第八条“任何一方可申请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第九条“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抽签申请后,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发出分户评估公开抽签邀请函,接受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告。报告参加公开抽签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少于3家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再次邀请”。第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具体区位、地段、用途、结构、环境、楼层、朝向、装饰、装修、设施、室内布局等因素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出具分户评估报告书”。第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评估必须坚持房地合一的原则,从市场比较法、收益法、成本法等方法中选用两种以上方法,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一般应当以市场比较法为主”。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一是确定房屋拆迁估价机构,首选应是被拆迁人投票,其次是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持,由拆迁当事人公开抽签,并非由公证处公证抽签。二是城市房屋拆迁评估必须坚持房地合一的原则,不仅对土地的建筑物进行评估,同时也要对土地进行评估。原告认为被告裁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不合法,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以公证处公证,抽签确定房屋拆迁估价机构合法,以地置换,安置宅基地,不需要对其土地进行评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敦促被告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耒阳市房产管理局2009年10月30日作出的耒房裁字(2009)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耒阳市房产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炎华

审判员张明记

审判员贺琼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贺斌

校对责任人:贺斌印刷责任人:07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律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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