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闸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宋某某,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晓春,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凡,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高山能源化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上海能源化工总公司计划部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一君,上海能源化工总公司法律室主任助理。
被告上海能源化工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斜徐某X号金丽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上海能源化工总公司资金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乐大龙,上海能源化工总公司法律室副主任。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闸北支行(下称“闸北支行”)诉被告上海高山能源化工公司(下称“高山能源”)、上海能源化工总公司(下称“化工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晓春和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张一君、叶某某、乐大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闸北支行”诉称,1996年11月20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闸北办事处(下称“闸北办事处”)与被告“高山能源”签订一份短期贷款合同。双方约定,“闸北办事处”向“高山能源”放贷人民币1150万元,期限为1996年11月22日至1997年11月10日,利息为月息9.24‰。同日,被告“化工总公司”与“闸北办事处”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到期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闸北办事处”按约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1998年6月,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批准,“闸北办事处”更名为“闸北支行”。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高山能源”归还借款人民币1150万元,支付利息和逾期息(按每天万分之四计算,自1997年11月11日至1998年8月10日止)人民币250万元,支付1998年8月11日至执行日止的逾期息(按每天万分之四计算);判令被告“化工总公司”对“高山能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要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的主要内容是:
⒈短期贷款合同:“闸北办事处”于1996年11月20日与“高山能源”签订该合同。贷款金额和月利率分别为人民币1150万元和9.24‰。贷款期限为1996年11月22日至1997年11月10日。贷款利息从提款之日起按照实际提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算。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违约利息,并计收复利。
⒉保证合同:“闸北办事处”于1996年11月20日与“化工总公司”签订该合同。“化工总公司”承诺对“高山能源”向“闸北办事处”所借的人民币1150万元及其它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
⒊借款凭证:1996年11月23日,“闸北办事处”将人民币1150万元划至“高山能源”设在该处的(略)-(略)帐户内。
⒋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关于同意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所属办事处更名为支行的批复》:1998年6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批复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同意“闸北办事处”更名为“闸北支行”。
⒌关于到期利息和逾期息计算的说明:按月息9.24‰计算,1996年11月23日至1997年11月1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略)元。按日息万分之四计算,截止至1998年8月10日的逾期息为人民币(略)元。
被告“高山能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诉讼请求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并对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向原告表示歉意。
被告“化工总公司”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无异议,但原告遗漏了一个重要事实,即“化工总公司”为担保“高山能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万元,与原告同时签订了两份担保合同,除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外,还有一份质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化工总公司”对“高山能源”按期归还“闸北办事处”贷款本金人民币1150万元及利息、罚息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是“化工总公司”认购的价值人民币1310万元的100万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质押物权利凭证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东缴付入股资金临时收据”。合同签订后,“化工总公司”即将权利凭证交付“闸北办事处”,因此该质押贷款担保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担保法”规定,同一债务上既有“物保”又有“人保”,如质押权人放弃“物保”,在质押权人放弃的范围内,保证人不某承担保证责任。现质押物的价值高于被担保的债务,而原告又放弃对质押物主张权利,故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化工总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的主要内容是:
⒈质押贷款担保合同:“高山能源”、“化工总公司”分别作为借款人和质押人于1996年11月20日与质押权人“闸北办事处”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化工总公司”将其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310万元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100万股股份质押给“闸北办事处”,作为“高山能源”按期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的担保。合同自质押人将编号为0166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东缴付入股资金临时收据”交付质押权人起生效。该合同附件“质押物清单”上规定,质押物不需要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东缴付入股资金临时收据(编号为0166):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于1995年12月27日收到“化工总公司”认购该行100万股股金人民币1310万元。经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审核同意后,凭此据调换股权证。
“闸北支行”对“化工总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针对同一份贷款合同签订两份担保合同,是为了保证贷款的安全。但在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化工总公司”并未按照担保法规定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故该合同并未生效。事实上,“化工总公司”因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无法归还,该公司已于1997年3月12日将1310万元入股资金抵作欠款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了。
“闸北支行”为此提供了1997年3月12日“化工总公司”致“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资财部的一份函。“化工总公司”在函中表示,因资金周转发生困难,致其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托证券部所借2500万元无法归还,愿将1310万元入股资金全部退出投资,以归还贷款本息。“化工总公司”对“闸北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表示异议。
经过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高山能源”到期应付利息、逾期息的数额以及原告与“化工总公司”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均可认定属实。“高山能源”与“闸北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高山能源”应按原告诉请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化工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并已生效,以及“化工总公司”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合同自质押人将编号为0166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东缴付入股资金临时收据”交付质押权人起生效,质押物不需要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关于以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的规定,上述约定与法律规定相悖,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因上述约定是质押担保合同的主要条款,故本案争议的质押担保合同是无效合同,对订约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从被告举证情况来看,被告“化工总公司”也未举证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后,其交付了质押权利凭证,并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而另一份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化工总公司”提出的同一债务上既有“物保”又有“人保”,原告放弃“物保”,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化工总公司”应根据保证合同规定对“高山能源”的借款及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高山能源化工公司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闸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万元;
二、被告上海高山能源化工公司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闸北支行利息(自1996年11月23日至1997年11月10日止,按月息9.24‰计)和逾期息(自1997年11月11日至1998年8月10日止,按日息万分之四计)人民币250万元;
三、被告上海高山能源化工公司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闸北支行自1998年8月11日至执行日止的逾期息(按日息万分之四计);
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四、被告上海能源化工总公司对被告上海高山能源化工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春荣
代理审判员陈默
代理审判员陆卫民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任文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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