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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化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0日11时40分在中山市X区X栋X号屋被抓获,2011年10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常某伙同李占奇、常某涛(均已判刑)三人预谋后,持刀等工具窜至汝州市X村,翻墙进入郭某乙家院内,自称公安民警骗开房门,闯入屋内,常某伙同李占奇对郭某乙进行殴打、威胁,抢走现金约4000元和重庆嘉陵摩托车一辆。经价格评估,被抢摩托车价值1518元。赃款三人分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常某的供述,同案犯李占奇、常某涛的供述,被害人郭某乙、栗某陈述,证人刘某、刘X学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国强

审判员王晓辉

审判员张海民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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