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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滕某、甘某、朱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滕某、甘某、朱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滕某、甘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滕某、甘某、朱某窜到港南区X村仙坪铜矿,以帮看场收保护费为名,威胁该铜矿老板潘XX给4、5万元钱,否则该矿无法正常生产。后潘XX被迫答应给1万元,并当场支付现金人民币2000元给四被告人。四被告人每人分得300元,余下的800元共同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12月7日到木梓派出所投案自首。通过被告人黄某的规劝,被告人滕某、甘某也于同日到木梓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朱某于2011年12月21日到木梓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滕某、甘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黄某、滕某、甘某、朱某的供述,以及被害人潘XX的陈述、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因犯抢劫罪经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9年7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滕某因犯抢夺罪经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9年10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甘某因犯抢夺罪经广西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9月15日刑满释放。此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释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后,被告人黄某、甘某、朱某各退出现金人民币1000元交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黄某、甘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数额较大的现金,其四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黄某、甘某、朱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四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是被告人黄某先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滕某、甘某、朱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滕某、甘某、朱某直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交代其四人的犯罪事实,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投案自首后,规劝被告人滕某、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属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甘某、朱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分得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滕某、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滕某、黄某、甘某、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黄某、甘某、朱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000元,应退还给被害人潘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林敏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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