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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诉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女,26岁。

被告王某,男,42岁。

原告闫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和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2010年6月19日,原告将5吨(125袋)光能复合肥销售给被告王某,并于当天将化肥送到被告家,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化肥款x元,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化肥款x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欠原告钱,是张xx给被告送的化肥,不同意支付原告化肥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原告卖给被告光能化肥5吨计125袋,每袋价格95元,合款x元。当天原告将化肥送到被告家中,被告未支付原告款项,并给原告出具了1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光能化肥5吨(125袋)×95元/袋,负责人:王某”。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化肥款,被告未支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卖给被告化肥,双方之间的买卖合法有效。原告将化肥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约定将化肥款x元给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化肥款x元。

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平国良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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