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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XX县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XX县X组。

原告谭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玉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在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无正当理由,两次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诉称,1985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而后,被告便到原告家落户,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谭运林,1989年农历3月17日生育次子谭林。1990年10月22日,双方到桃坑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1998年下半年,在原告操持下建了一栋两厢两层的房屋。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能勉强维持,但由于被告性情粗暴,经常酗酒后便辱骂殴打原告,对家庭、子女也不尽责任义务,导致夫妻矛盾频繁发生,夫妻感情每况愈下。原告为支撑家庭开支,常年在外打工,原、被告十余年无夫妻生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证书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其登记结婚的时间,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原告代理人对颜秀兰、谭华仔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分居多年(被告未质证,中途退庭,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吴XX辩称:1、答辩人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2、原告2002年离家出走,抛弃家庭,造成离婚;3、答辩人于1987年筹资3000余元建有一栋两厢两层四间的房屋,1989年至1996年,答辩人在外地打工长达七年之久,积蓄了5万余元用于建造另外一栋两厢两层四间的房屋,上述两栋房屋应全归答辩人所有。

被告吴XX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85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6年,双方按乡俗举行了婚礼,被告入赘原告家。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谭运林,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谭林。1990年10月22日,双方到桃坑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后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外出打工,打工期间一直与被告分居,至今已近十年,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有两栋房屋。因原、被告双方对该两栋房屋处理意见分歧巨大,并由于被告吴XX中途退庭,致使该两栋房屋归属未能得到解决。在最后陈述中,原告要求本案只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其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相互忠诚,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谭XX与被告吴XX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不能和睦相处,影响了夫妻感情。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双方也未采取措施,设法弥补,导致双方分居近十年。现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求予以支持。双方提出的共同房屋问题,因双方意见分歧巨大,且被告中途退庭,致使本院对双方的夫妻共有财产无法查清。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在本案中对夫妻共有财产不做处理,是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夫妻共有财产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诉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谭XX和被告吴XX离婚。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谭XX自愿负担。

在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谭玉云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青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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