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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县人,高中文化,退休教师,现住XX县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XX县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XX,系原、被告的朋友(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谭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玉云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丽飞、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尧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79年5月26日在茶陵县X镇人民公社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谭光龙,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谭光平。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互敬互爱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对子女未尽到应有的义务,且被告又好吃懒做,沉迷于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原告对被告已失望至极,无法共同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谭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登记结婚的时间。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茶陵县X镇中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有赌博的恶习,且被该所处分过。被告质证认为其未参与赌博,系派出所误抓并罚款,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从公安机关调取,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3.陈晚朱、胡世华的举证书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痴迷赌博,经派出所处罚后仍不知悔改,且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因性格不合,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紧张。被告质证认为陈晚朱与原告系表兄弟,有利害关系,对于胡世华的证言,被告认为不认识证人胡世华,胡世华的举证书所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对胡世华的举证书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胡世华的举证书依法予以采信,陈晚朱虽与原告系表兄弟关系,但是其举证书所证明的内容与胡世华的一致,故本院对陈晚朱的举证书亦予以采信。

被告周XX辩称:1、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结婚30余年,有牢固的婚姻基础;2、原告诉状中称答辩人好吃懒做不是事实,答辩人自年轻时嫁入原告家,一直都是任劳任怨,操劳家务;3、原告诉状中称答辩人不务正业、沉迷赌博也与事实不符,答辩人虽有打牌,但是只是偶然娱乐,且打牌的金额也小。

被告周XX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及双方代理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79年1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6日在茶陵县X镇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初2举行了婚礼。婚初,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谭光龙,现已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谭光平,现已外嫁四川。但近年来,因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且于2010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经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后,被告仍继续赌博,经原告多次劝导未果,导致双方经常因此发生争吵,自2011年3月份开始,双方分居至今(但同住在一个房屋分房而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在位于湖口镇X组有一栋房子,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自结婚至今已有30余年,有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亦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导致原告本次起诉的原因就是被告有赌博的恶习所致,双方并没有其他较大的矛盾,不能就此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被告改正赌博的恶习,多关心家庭事务,而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其愿意改正赌博的缺点,专心操持家务,说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谭XX和被告周XX离婚。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谭玉云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青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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