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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

被告人张某丙。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杰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雄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秋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杰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雄,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款项达成协议并已当庭履行完毕。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伙同张某略、张某彬、罗海、“木生”(四人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携带面罩、弹簧刀等工具窜到贺州市X镇X街陈某雄经营的“南鑫”手机店进行抢劫。一名同伙撬开店面大门,张某乙、张某丙及另两名同伙蒙面持刀进入手机店内。张某乙、张某丙将柜台的手机装进袋子,另两名同伙持刀把守看住在睡觉中的被害人陈某。陈某被吵醒后,欲维护权益而抗争,遭到乱刀划伤,全身多处刀砍伤。已构成轻微伤。张某乙、张某丙等人抢走诺基亚、七喜等品牌手机四十二台(共价值人民币x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各分得一台手机,后将其余手机销往广东佛山、惠州等地,得赃款人民币1700多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1年4月7日将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抓获归案,从二被告人身上各扣押诺基亚手机一台,并发还被害人。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杰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8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某的报案陈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送货、进货清单,扣押物品笔录、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书,桂岭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贺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赔偿调解协议,赔款收条,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抢劫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余伟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叶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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