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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廖某、苏某、韦某、南宁市顺发汽车运输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顺发汽车运输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某、苏某、韦某、南宁市顺发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顺发运输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上诉人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和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某、韦某、顺发运输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12时00分,苏某驾驶桂A××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021县道由钦州往蒲庙方向行驶至南宁市X区X县道23km+950m时,恰遇廖某由货车前道路左侧步行横穿过道路右侧,苏某驾驶货车避让廖某时,车辆右前侧与廖某发生碰撞,廖某倒地后左手被货车轮胎辗压,造成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廖某被送到邕宁区中医院治疗,从2010年7月31日到2010年10月18日共住院79天,支出医疗费x.87元。廖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梁成龙护理。出院后,廖某还支出门诊医疗费共261.71元。

2010年12月10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超过载核定质量的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不注意避让,其交通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事故中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廖某横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时,没有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过,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在事故中过错轻微,作用较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苏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2011年1月28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廖某之伤残等级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X(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

另查明:1.廖某系农村居民;2.苏某驾驶桂A××X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韦某,该车挂靠在顺发运输队经营,苏某系韦某雇请的司机;3.2010年4月1日,顺发运输队为桂A××X号中型自卸货车向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购买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事故发生后,韦某已经支付廖某x.87元;5.庭审中,廖某明确表示不追加顺发运输队合伙人为本案被告;6.庭审中,廖某及韦某均表示如果韦某已支付x.87元多于法院判决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多支付部分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双方另行处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以及认为苏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因果关系明确,责任划分合法有据,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客观事实,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等具体事实,廖某与苏某应按3∶7的比例分担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为宜,即廖某自己承担本案30%民事责任,苏某承担本案70%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韦某是桂A××X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苏某系其雇请的司机,因此由韦某承担苏某在本案中应负的民事责任。苏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时不注意避让,且交警认为苏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有重大过失,应对韦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顺发运输队作为桂A××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法定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应对韦某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廖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有何依据,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廖某主张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廖某提供了病历、医疗票据、费用清单,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共给廖某造成医疗费损失共x.58元(住院费用x.87元+门诊费用261.71元)。廖某主张医疗费x.5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苏某、韦某、顺发运输队、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辩称廖某医疗费已按新农合报销部分应当扣除出来,因侵权赔偿与新农合报销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该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廖某住院治疗7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即40元/天×79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廖某系农村居民,2011年1月28日定残时不满63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Ⅷ(八)级伤残、X(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其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43元/年计算,计算17年,即4543元/年×17年×0.38=x.7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廖某是农村居民,误工时间从2010年7月31日受伤住院到2011年1月28日定残前一天共180天,廖某的误工费应为:x元/年÷365天×180天=8705.1元;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廖某左手左前臂远端皮肤套脱伤、左第1掌掌骨骨折、左食指末节指骨骨折、左中指中节指骨骨折、左无名指中节指骨骨折、左小指中节指骨骨折、左钩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远端骨折、右额叶脑挫裂伤,确实需要护理人员。廖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梁成龙护理,梁成龙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计算79天,廖某的护理费应为:x元/年÷365天×79天=3820.57元;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廖某虽然没有提交交通票据,但为住院治疗及办理交通事故事宜,确实开支了交通费用,其主张交通费500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廖某左手左前臂远端皮肤套脱伤、左第1掌掌骨骨折、左食指末节指骨骨折、左中指中节指骨骨折、左无名指中节指骨骨折、左小指中节指骨骨折、左钩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远端骨折、右额叶脑挫裂伤而住院治疗79天,并最终导致其Ⅷ(八)级伤残、X(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使廖某受到了极大的创伤,对方应适当赔偿给廖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廖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

三、关于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顺发运输队为本案的桂A××X号中型自卸货车向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廖某属于交强险规定的被保险对象。因此,廖某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先按照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赔偿廖某残疾赔偿金x.78元、误工费8705.10元、护理费3820.5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项下赔偿原告廖某医疗费x.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中的x元,由韦某承担余下损失x.58元的70%即x.01元。由于韦某已经支付给廖某x.87元,廖某要求韦某、苏某、顺发运输队在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予以驳回。韦某多支付给廖某5060.86元,由双方当事人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廖某残疾赔偿金x.78元、误工费8705.10元、护理费3820.5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5元;二、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廖某医疗费x.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合计x.58元中的x元;三、驳回廖某对苏某、韦某、顺发运输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4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收费规定减半收取,廖某已预交),由廖某负担34元,韦某负担8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廖某已垫付),由廖某承担210元,韦某承担490元。苏某、顺发运输队对韦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伤残鉴定费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廖某的误工费损失870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不当:1、廖某的年龄为63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任何的误工收入证明,不应支持误工费损失;2、廖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与十级多等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应当在2000元左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不承担误工费损失8705.10元及降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上诉费用由廖某与苏某、韦某、顺发运输队承担。

被上诉人廖某答辩称:1、廖某受伤之前是具备劳动能力的,廖某生活在农村,没有享受养老保险,生活没有保障,只能通过劳动维持,故廖某的误工费主张是合情合理的;2、廖某的伤达八级和十级多级伤残,对一个老人来说损害是比较大的,一审判决赔偿其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苏某、韦某、顺发运输队均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二审期间,均未有新证据提交。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廖某诉请的误工费是否成立2、被上诉人廖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一、关于廖某的误工费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廖某的年龄为62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廖某属老年人,居住在农村,一般而言,老年人不再从事工作或劳动,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及养老保险。本案中,廖某主张其误工费损失,因其无证据证明其仍从事工作或劳动而有正常的劳动收入,对于廖某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廖某存在误工费损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是否恰当的问题。廖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其八级和十级的多等级伤残,后果比较严重,廖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与其受到的损害后果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主文;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主文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廖某残疾赔偿金x.78元、护理费3820.5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3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34元,由被上诉人廖某负担347元,被上诉人韦某、苏某、南宁市顺发汽车运输队共同负担487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由被上诉人廖某负担291元,被上诉人韦某、苏某、南宁市顺发汽车运输队共同负担4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43元,被上诉人廖某负担12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代理审判员梁永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洪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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