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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某与被上诉人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上诉人姚某因与被上诉人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某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上诉人宁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姚某向宁某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现借到宁某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x)此款定于2010年10月30日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到期后,姚某并未向宁某偿还借款。宁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姚某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姚某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姚某向宁某借款x元,有宁某提交的姚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宁某、姚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保护。姚某未能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还款,故对宁某要求姚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姚某抗辩称其并没有向宁某借款,而是为他人的欠款作保证人,实际尚欠宁某的借款仅有x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至于借款利息,宁某、姚某约定有借款期限,姚某应当于2010年10月30日将借款还清,现姚某逾期未偿还借款,宁某主张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宁某称其与姚某双方曾口头约定若超过还款期限即2010年10月30日不还款则支付四倍利息,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宁某请求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姚某应向宁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二、姚某应向宁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本金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9420元,由姚某负担,此款宁某已预交,由姚某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宁某。

上诉人姚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姚某并没有借宁某的x元,而是代他人偿还宁某的x元的债权。姚某并没有与宁某发生x元的借贷关系,宁某是清楚的,宁某的代理人在一审时也未能说清x元借贷的经过,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一张《借条》认定案件事实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姚某向宁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姚某没有借宁某的x元,在《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一审时,宁某并没有主张姚某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l、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2、驳回宁某主张的利息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宁某承担。

被上诉人宁某答辩称:姚某所出具的《借条》就是其与宁某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凭证,一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预期还款利息有法可依,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姚某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宁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姚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异议是:姚某与宁某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姚某代他人偿还宁某的x元的债权。对姚某的上述异议,本院认为,姚某对其于2010年9月5日向宁某出具的其向向宁某借款x元的《借条》的事实无异议,表明姚某于2010年9月5日已明确其与宁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其上述异议主张,姚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姚某应否向被上诉人宁某偿付借款本金x元的逾期还款利息

本院认为:姚某于2010年9月5日出具的其向宁某借款x元的《借条》,未约定该借款在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仅明确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30日,故宁某与姚某之间为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宁某主张姚某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姚某向宁某支付以x元本金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合理合法。综上所述,姚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上诉人姚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代理审判员梁永光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梁旖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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