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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方某某与被某诉人方某德、被某诉人方某某所有权确认和按份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某)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某诉人(一审原告)方某德。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某诉人(一审被某)方某某。

上诉人方某某因与被某诉人方某德、被某诉人方某某所有权确认和按份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5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某诉人方某德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某诉人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某德与方某某、方某某是亲叔侄关系。1999年11月,方某某、方某某从原邕宁县X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受让大沙田14区客运中心X号宅地(简称X号宅地)即现在的金象大道东一里X号住宅用地一块。2003年11月8日,方某某和方某德签订一份《转让合同》,约定:方某某将其与方某某共有的X号宅地中其占有的50%份额,以6万元转让给方某德。同日,方某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方某德6万元转让款。2004年2月13日,方某某与农行邕宁县支行签订《个人购(建)房借款合同》,约定方某某向该行借款23万元用于建X号房。该行于次日向方某某放款23万元。存有23万元贷款的存折由方某德掌管,存折密码亦由方某德掌控,款项用于建X号楼房。2004年4月,由方某德负责着手建造X号共X层楼房。建房收支情况亦由方某德负责记录。方某德记录的建房清单载明,X号楼房包括购地支出、建房支出、装修支出、办理有关证件费用和税款,共x元,经费来源除了以方某某名义贷款的23万元外,还包括双方某自出资的款项。建房的有关办证手续亦由方某德负责办理。X号楼房于2005年2月建成后,原告一家即住进该房七楼。2004年7月30日,方某某与方某某在南宁市公证处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方某某将与方某某共有的位于X号宅地其占有的1/2份额,以6万元转让给方某某。该合同经南宁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3年9月15日,方某某存入方某某银行账户x元,方某某主张该款系支付给方某某的部分土地转让款。2004年9月7日,方某德办理了X号宅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邕国用(2004)第(略)号,土地使用权人为方某某、方某某,使用权面积为93。2009年6月19日,方某德办理了X号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方某某,共有人为方某某。2009年8月8日,方某某(甲方)和方某德(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确认甲、乙双方某出资x元于2004年在X号宅地建设楼房一栋。就该楼房的分割问题,双方某该《协议书》中约定:“1、一楼铺面各50%。2、二楼三楼四楼归甲方某用权属所有。3、五楼六楼七楼归乙方某用权属所有。4、一至八楼楼梯道为甲、乙双方某同使用和维护,八楼南面归甲方某有,北面归乙方某有。双方某不干涉和睦共处。”同时,方某德向方某某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因建房和购车欠方某某款项4.6万元。2010年11月19日,方某某和其父亲方某德向方某德发出通知,称中止方某德与方某某签订的土地和房屋转让合同,收回方某德使用的楼层。2011年4月13日,方某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确认位于南宁市X区大沙田金象大道东一里X号楼房(简称X号楼房)一楼铺面50%(西面)、八楼X%(北面),五、六、七楼的所有权归方某德所有;二、确认X号楼房一楼至八楼楼梯道的所有权属方某德与方某某共有;三、确认X号楼房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归方某德与方某某共有。

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向方某某核实,其称因其无钱参与建房而转让其土地份额,方某某和方某德均参与协商转让事宜,转让款6万元,其中x元是2003年9月15存入其账户,另4万元是从方某某的贷款存折账户转到其账户。土地份额转让后,其在本案X号楼房中没有出资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X号楼及该楼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即X号宅地,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时,虽然证上均写有方某某的名字,但方某某自认其在X号楼房建设时对X号宅地已不享有使用权,X号楼房建设时其亦无建房出资,故认定方某某对X号房地产不享有所有权。2009年8月8日,方某德与方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某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协议。方某德记载的建房开支清单与该《协议书》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实方某德和方某某在X号楼房的建设中各出资一半建设费用,包括购地费用、楼房主体建设费用、装修费用、办证和贷款等费用。方某某主张其委托方某德建X号楼,方某德不予认可,而方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此主张,故不予采信。方某某主张双方某2009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方某德仅对分割得的楼层享有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该协议书里虽使用“使用权属”,未使用“所有权”,但方某德和方某某各自分割所得的楼层均系使用“使用权属”,均未使用“所有权”;方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在双方某等出资,在共有的房地产分割时,其本人享有所有权,方某德对分得的份额仅享有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故对方某某的该主张亦不予采纳。方某德和方某某对X号房地产各有一半的出资款,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双方某该房地产应各占一半的份额。在2009年8月8日《协议书》中,双方某未对X号宅地的使用权进行分割份额,但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以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方某德和方某某对X号宅地即X号楼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各占一半的份额。方某德诉请要求确认X号楼一楼西面铺面(占一楼铺面50%)、八楼北面(占八楼X%),以及五、六、七楼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符合双方2009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确认X号楼一楼至八楼楼梯道的所有权属方某德与方某某共有,符合双方2009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确认X号楼房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归方某德与方某某共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方某某请求确认其与方某某签订的《土地使用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以及终止其与方某德签订的房屋使用权协议问题。方某某的第一个请求,与本案属本同的法律关系,其与方某某的该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方某某的第二个请求,如上述理由,双方2009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某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某应严格履行。方某某要求终止权利或解除该协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位于南宁市X区大沙田金象大道东一里X号楼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略)号,共有权证号为邕房共字第x)一楼西面铺面(占一楼铺面50%)、八楼北面(占八楼X%),以及五、六、七楼的所有权归方某德所有;二、位于南宁市X区大沙田金象大道东一里X号楼房一楼至八楼楼梯道属方某德与方某某共有,各占50%的份额;三、位于南宁市X区大沙田金象大道东一里X号楼房占用范围内的住宅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邕国用(2004)第(略)号,使用权面积:93〕,方某德享有50%的份额。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方某某负担。

上诉人方某某上诉称:一、证号为邕国用(2004)第(略)号,土地使用权人为方某某和方某某共有,2004年7月30日方某某与方某某在南宁市公证处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转让合同》并进行了公证,是双方某实意思的表示,实际上方某某已将其名下的与方某某共有的位于X号宅地其占有的50%的份额以6万元转让给了方某某,并且已支付了土地转让费,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04年9月7日,方某某在委托方某德去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把《土地使用转让合同》和公证书交给了方某德,想把该土地使用权办到自己的名下,由于方某德出于个人目的,以土地使用权转让要花一大笔钱为由仍以方某某和方某某两个人的名字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方某德举证其与方某某于2003年11月8日签订了《转让合同》方某某已将其名下的位于X号宅地其占有的50%的份额以6万元转让给了方某德,那是方某德事后补上的,目的就是想通过这种方某获得所有权。理由之一,从时间上看《转让合同》如果是在办理土地证之前签定的,方某德没有理由不把土地使用权证办到自己的名下;理由之二,根据对共有人方某某的调查,方某某说与方某德所签定的《转让合同》是在2004年底签定的,签定时合同上面并没有时间,不能出庭佐证的原因是方某德把他承包的土地让给方某某家里使用,并把在西乡X村晚方某X号的老宅让给方某某使用;理由之三,方某某虽然签定了两份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但只收到过一次购地款,方某德没有以现金方某支付过购地款。一审法院不认可方某某和方某某经过南宁市公证处公证过的《土地使用转让合同》,在明知方某某和方某某在买卖土地上有过钱款往来,而方某德并没有真正付过购地款的情况下,仍判该土地使用权归方某德所有,该判决不顾事实和法律,显失公平,严重侵害了方某某的合法权利,首先剥夺了智仁作为共有人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其次凭空直接剥夺了所有人方某某的所有权。二、2009年8月8日,方某某与方某德签定的《协议书》是双方某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作为该房产的共有人之一的方某某与方某德签定的是房屋使用权的分配协议,并不是所有权的分配协议,协议书上明确是双方某使用权,方某某只是作为该房产的共有人之一,在没有获得全产权的情况下也无权处分另外一个共有人方某某的财产,作为建房投资人的方某德,也应当知道,在所有权人没有明确表示转让所有权并且依法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只能有使用权。另外从方某某和方某某经过南宁市公证处公证过的《土地使用转让合同》来看,方某某正在努力的争取获得该房产的全产权,并不想转让所有权,只是基于亲情考虑,在委托叔叔方某德帮助建房后,看在叔叔方某德出力又出钱的情况下,为了能够和平相处住在一起,明确双方某使用权限才签定了这份协议。如果不是方某德挖空心思想方某法阻止上诉人获得全产权,也不会闹到今天的地步,一审法院不顾事实,在这个问题上,故意曲解方某某的真实意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方某某与方某德并不是该房屋的共有人,一审法院认定方某德是该房产的共有人的做法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从建房的总体支出来看,方某某所支付出的建房款远远大过与方某德签定的《协议书》中规定的x元的款项,而方某德并没有支付协议中所要支付的款项,按照方某德的记录,建房主体支出x元,装修支出x元,购地支出x元,(由方某某和方某某共同出资)共计x元,从有帐可查的数目上,方某德实际上只支出了x元,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方某某除个人贷款23万建房外还在购地办证等方某支出了x元,而从方某某贷款帐户支付给方某某的购地款变成了方某德向方某某购买土地使用权的购地款了,另外方某德还因建房和购车欠方某某4.6万元,上述有据可查的数据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共有人与投资人权利各方某权利义务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单凭方某德与方某某所签定的房屋使用协议,就把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判给方某德,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确认方某某与方某某于2004年7月30日签订并经过南宁市公证处公证的《土地使用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确认证号为邕国用(2004)第(略)号,土地使用权人为上诉人所有;三、确认位于南宁市X区金象大道东一里1-1-号,证号为邕房共字第x号,房产所有权为上诉人所有。

被某诉人方某德答辩称:方某某的四项上诉请求不合理、不合法。二、方某某的上诉理由里面的事实不成立。三、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被某诉人方某某未作出答辩。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某诉人方某德是否对南宁市X区大沙田金象大道东一里X号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的土地拥有50%的份额;是否对讼争房屋的一楼西面铺面、八楼北面各拥有50%的所有权;以及对讼争房屋5、6、X楼房屋是否拥有所有权;是否对讼争房屋一至八楼的楼道拥有50%的所有权。

上诉人方某某在二审提交2004年至2005年建房期间和七坡农行存折实况复印件,证实被某诉人方某德出资未达到一半建房款。

被某诉人方某德在二审提交结算单,证实其已经足额出资建房。

经双方某证,被某诉人方某德认为上诉人方某某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是打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上诉人方某某认为被某诉人方某德提交的结算单中间内容是其所写,开头及结尾不是其书写。

本院对双方某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诉人方某某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某诉人方某德提交的结算单,方某某确认部分内容是其书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上诉人方某某主张一审查明“方某某和其父亲方某德向方某德发出通知”错误,方某德不是其父亲,其父亲是方某德。被某诉人方某德的委托代理人称对方某某父亲名字不了解。

本院认为,结合一审双方某交的证据,可确认方某德不是上诉人方某某的父亲。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双方某事人对一审判决其他查明事实无异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方某某提交的建房支出清单中罗列建房总价x元中包含购地支出x元。双方某认建房总价x元。

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虽然登记在被某诉人方某某名下,但方某某自行确认已经将土地使用权转让、且未出资参与讼争房屋建设,故其不再是讼争房地产权利人。上诉人方某某与被某诉人方某德于2009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某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某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协议书在形式上使用“使用权属所有”的词语并不规范,但结合双方某认的购房总价及建房支出清单内容,本院确认双方某协议书中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对讼争房屋所有权并包含土地使用权进行了确认,故被某诉人方某德以此协议主张其对讼争房屋的土地拥有50%的份额、对讼争房屋一楼西面铺面、八楼北面各拥有50%的所有权、对讼争房屋5、6、X楼拥有所有权、对讼争房屋1至X楼的楼道拥有50%的所有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方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尹柔

代理审判员何健

代理审判员肖燕青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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