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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西城城市信用社与胜利油田长升抽油泵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胜利油田长安实业集团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初字第6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东营市西城城市信用社,驻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甲,该社信贷员。

被告胜利油田长升抽油泵配件有限责任公司,驻东营市南1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股东。

被告胜利油田长安实业集团公司,驻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渠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东营市西城城市信用社(简称西城信用社)与被告胜利油田长升抽油泵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长升公司)、被告胜利油田长安实业集团公司(简称长安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城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丁某甲,被告长升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城信用社诉称,2000年8月30日,被告长升公司由被告长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我社借款400万元,期限至2001年4月10日。2001年7月12日,被告长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略)元(自2001年6月23日计算至2001年7月21日)。

被告长升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公司暂时无力偿还。

被告长安公司辩称,原告西城信用社与被告长升公司于2000年8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0条约定“以长升公司全部财产包括法定代表人的某有财产作担保”,该约定应是物的担保。原告在借款合同履行期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而向我公司主张债权,应视为其放弃了全部的担保物权。该借款担保物权远远超过了原告西城信用社主张的债权,我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全部免除。原告和被告长升公司擅自延长借款期限,我公司应免除保证义务。原告放弃了物的保证,而追究保证人的某任,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违约在先,无权向我公司追偿5万元的违约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该笔借款是否存有物的担保,原告西城信用社是否放弃了物的担保。

二、原告西城信用社和被告长升公司是否擅自延长了借款期限。

原告西城信用社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提供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据二、保证合同、证据三、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和被告长升公司、被告长安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没有抵押合同,不存在物的担保。证据四、延期还款协议书,证明原告和被告长升公司、被告长安公司在2001年4月29日协商同意对借款的期限延长至2000年7月5日。证据五、担保还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两被告进行了催收。证据六、存款印鉴、证据七、对帐单,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将借款400万元划进了被告长升公司的帐户。证据八、利息清单,证明借款100万元自2001年6月23日计算至2001年7月21日的利息为(略)元。

被告长升公司对原告西城信用社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长安公司对原告西城信用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第10条的约定可以证明原告西城信用社和被告长升公司之间存有物的担保。

被告长升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长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所能确认的基本事实,2000年8月30日,原告西城信用社与被告长升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月利率5.85‰,期限至2001年4月10日。同日,原告西城信用社与被告长升公司、被告长安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长安公司对被告长升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长安公司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西城信用社有权委托长安公司开户金融机构从其存款帐户中直接扣收,并可视情况按担保总额的5%向长安公司收取违约金。

2000年8月30日,原告西城信用社将400万元借款划入被告长升公司的帐户。

2001年4月29日,原告西城信用社和被告长升公司、被告长安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将借款的期限延长至2001年7月5日。原告西城信用社在2001年7月11日向被告长安公司发出了还款通知书。

自2001年6月23日计算至2001年7月21日,两被告共拖欠利息(略)元。

本院认为,原告西城信用社与被告长升公司、被告长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履行。原告西城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长升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略)元的责任。被告长安公司未能提供原告西城信用社和被告长升公司对该笔借款设定物的担保的证据,借款合同第10条关于“以长升公司全部财产包括法定代表人的某有财产作担保”的约定不能认定是物的担保。被告长安公司提出的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长安公司应对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略)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西城信用社要求被告长安公司承担5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胜利油田长升抽油泵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东营市西城城市信用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略)元(自2001年6月21日计算至2001年7月21日),共计(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胜利油田长安实业集团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胜利油田长升抽油泵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胜利油田长安实业集团公司共同负担。因原告东营市西城城市信用社已预交了案件受理费,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淑媛

代理审判员曹志海

代理审判员董庆忠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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