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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固始县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12月,被告与同厂打工的王XX私奔出走并下落不明至今,此事被告父母均知,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被告便去原告务工地点打工并与原告同居,2010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01年元月15日生育长女刘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上小学五年级;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刘某×,现随原告父母生活,上学二年级。婚后,原、被告均在温州同一个厂务工、生活多年,但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被告父母也到原、被告务工的厂里做门卫。2010年12月2日被告不辞而别并下落不明,原告便怀疑被告是与同厂一起辞工的王XX私奔。现原告见久等被告未归,故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系经人介绍后自愿结婚。现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被告不辞而别并下落不明至今,并引起原告猜疑,但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没有提供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确凿证据。本院从有利于家庭、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被告的婚姻应保护一次,被告也应及时与原告联系并解释离家出走的原因,消除原告的疑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银

审判员王文宝

人民陪审员杨予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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