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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强奸案

时间:2001-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刑一终字第3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东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胜利石油管理局石化总厂工人,住(略)。2001年1月25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01年6月22日作出(2001)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月24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约其朋友被害人曲某某到网吧玩。当日午饭后,梁某某将曲某某带至其朋友任某营的宿舍。在宿舍内,被告人梁某某提出要与曲某某发生性关系,曲某某不同意并进行反抗,梁某某遂使用暴力与曲某某发生了两性关系。被害人曲某某当晚回家后约11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遂于当晚在被害人的带领下在网吧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01年1月24日上午,梁某某约她到网吧玩。中午二人吃饭后,梁某她带到他朋友的宿舍,她因喝醉了酒便在宿舍睡了一觉。到傍晚时,她提出要回家,梁某逼她做他的女朋友,并使用暴力将她强行奸污,她在反抗的过程中将梁某某的面部咬伤,后因无力反抗,便假意顺从。梁某某委托他人将她送回家后,她于当晚10时许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报警的经过。(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与梁某某系朋友关系,梁某某曾配了一把他宿舍门上的钥匙,因他成家后不经常去宿舍,案发当天发生的事情他不清楚。(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2001年1月24日23时许,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公安分局胜南派出所干警在报案人曲某某的带领下,将涉嫌强奸的犯罪嫌疑人梁某某抓获的过程。(4)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均证实现场位于油田热力中心路东锅炉队单身宿舍西数第5间房内。通过对现场及梁某某的面部进行拍照,证实现场有搏斗迹象和梁某某的面部有伤痕。(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梁某某的出生时间和身份情况。(6)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对强奸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各证据之间相互吻合,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目无国法,以暴力手段,强行奸污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梁某某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应对其从轻量刑”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无视国法,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奸污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应对其从轻量刑”的上诉理由,经审理后认为,被害人曲某某被强奸后,当晚就向警方报案,上诉人梁某某被抓获后,也如实供认了其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陈述相一致,并有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为据,证实被害人反抗时将上诉人面部抓伤,这充分证明上诉人梁某某的行为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至于量刑,一审判决是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已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从轻判处的,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明磊

代理审判员马曰全

代理审判员张志刚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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