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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葛某、黄某乙、梁某、赵某丙与被上诉人茹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丙。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爱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茹某。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上诉人葛某、黄某乙、梁某、赵某丙因与被上诉人茹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葛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上诉人黄某乙、梁某、赵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爱兰,被上诉人茹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茹某提供的录像资料显示,事发当晚茹某离开葛某家出现于楼下时已处于昏睡状态,葛某、黄某乙、梁某、赵某丙当时均在现场,次日上午茹某醒来后虽能自行行走,但动作迟缓,步伐不稳,当日即被送到医院进行检查,茹某主张其脑损伤与葛某、黄某乙、梁某、赵某丙未尽照顾义务有因果关系,符合证据事实,采信茹某的主张。茹某与葛某、黄某乙、梁某、赵某丙共同就餐,茹某在就餐过程中因饮酒而昏睡,葛某、黄某乙、梁某、赵某丙有通知茹某家人并在茹某家人接手之前妥善照顾茹某的义务,葛某、黄某乙、梁某、赵某丙未尽上述义务致使茹某发生本案人身损害事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茹某作为成年人,能够预见醉酒可能发生损害后果仍放任自己喝醉至不省人事,故茹某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葛某、黄某乙、梁某、赵某丙的赔偿责任,现茹某主张葛某、黄某乙、梁某、赵某丙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茹某请求葛某、黄某乙、梁某、赵某丙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于法有据。关于茹某请求赔偿的费用,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茹某举证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确定茹某共支出医疗费x.61元(茹某自行负担住院治疗费x.91元+继续治疗支出医药费133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茹某住院时间为153天,茹某主张按每日4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120元(40元/天×153天);3、营养费,茹某举证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医嘱需加强营养,故茹某请求葛某、黄某乙、梁某、赵某丙赔偿营养费,并无不当,但茹某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现酌定茹某的营养费为3060元;4、护理费,茹某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在住院期间需留人陪护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医嘱证明2008年10月2日至2009年1月8日期间茹某需要全程陪护,茹某主张此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但茹某主张按每日7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酌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茹某的护理费为6370元(65元/天×98天×1人);5、交通费,结合茹某举证的交通费票据及茹某的受伤情况、就医地点、就医次数、陪护人员情况,茹某主张产生交通费685.4元合理有据,予以确认;6、伤残赔偿金,茹某经鉴定为Ⅶ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40%,参照2009年度广西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40%=x元;7、鉴定费,茹某在与葛某、黄某乙、梁某、赵某丙协商无果,诉至法院后,为维护自身权益而委托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954.8元属于损害造成的合理损失,茹某要求葛某、黄某乙、梁某、赵某丙赔偿,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x.81元,葛某、黄某乙、梁某、赵某丙赔偿茹某x.85元。此外,茹某因脑外伤所致智能减退(轻度),伤残程度评定为Ⅶ级伤残,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由于茹某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葛某、黄某乙、梁某、赵某丙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酌定葛某、黄某乙、梁某、赵某丙应赔偿茹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葛某、黄某乙、梁某、赵某丙共同赔偿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85元;二、葛某、黄某乙、梁某、赵某丙共同赔偿茹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案件受理费3707元(茹某已预交),由葛某、黄某乙、梁某、赵某丙负担。

上诉人葛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被上诉人的脑损伤是怎么形成的一审没有查清。被上诉人诉称其脑损伤是撞击所致。29日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用餐后于22点30分离开上诉人家。在离开过程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楼梯间摔倒受伤。被上诉人在花带上睡觉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头部受到伤害。30日早8时,被上诉人清醒后自行离开新华书店储运部小区,从其行动来看,神志是清醒的,不像脑部受过伤的人,而被上诉人回家后于30日下午2时许又外出,直到10月1日上午8时30分回到家,期间共18个小时。在这段时间里被上诉人到底在哪里,都做了些什么,一审没有查明,不排除其在这期间受到伤害。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妥善照顾义务而致使被上诉人受伤,缺乏事实根据。2、被上诉人的脑损伤与上诉人未尽妥善照顾义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父母家用餐后产生睡意,在上诉人和其他朋友扶其下楼准备送回家时,由于其处于睡意症状,同时在的士拒载的情况下,其表示先在花带上睡一睡,等醒了才走,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等四人只好拿来门板和席子搭床给他暂时睡在花带里,后来还拿毛毯给他盖,半夜上诉人还陪他睡。可以说,上诉人已尽力给予照顾。但被上诉人的脑损伤经医学鉴定为脑外伤致智能减退,足以证明与上诉人未尽妥善照顾义务无因果关系。3、被上诉人也承认自己的脑外伤不是在上诉人处用餐所致。就本案纠纷,被上诉人曾于2009年4月13日把上诉人诉至西乡X区人民法院,该院以(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以其受伤不是在上诉人处喝酒所致,而是其他处所伤,与上诉人及其家人无关为由申请撤诉。该院于2010年2月以(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准许撤诉。这更加证明被上诉人脑外伤不是在上诉人家用餐所致,更谈不上被上诉人的脑损伤与上诉人末尽照顾义务存在因果关系。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脑损伤不是上诉人致,也不是上诉人不尽照顾义务造成,而一审适用《民法通则》第6、130、131条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并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判决责任分担不公。假如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一定要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只能从道义方面考虑,适当给予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0%的补偿,而非承担80%的过错赔偿责任。同时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应判决支付3000元为宜。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黄某乙、梁某、赵某丙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真相乱下结论。事发当晚18时许,葛某因其子过生日邀请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到其家中喝酒,此前三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相识。就餐过程中被上诉人不能自我控制大量饮酒,上诉人劝说不要喝多,但其未听劝说直到酒醉不能自理。当晚22时左右上诉人觉得时间有些晚便与葛某和被上诉人告辞。之后葛某跟随着并扶着被上诉人下楼,因两人不小心相互拐到脚而双双跃下楼梯口,然后葛某叫两上诉人黄某乙和梁某扶其至绿化带处放,事后三位上诉人分别离开。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灌酒,自始至终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有任何关系,仅仅是一面之缘故,被上诉人的伤残是另有其因,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更扯不上要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真相且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是由上诉人直接或间接造成,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赵某丙、黄某乙的年龄与被上诉人的年龄相差甚远,不可能与其有十几年的酒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葛某请来吃饭喝酒的,不可能有义务照顾被上诉人。法律也未有在一起吃饭的均有义务相互照顾的规定。故此,上诉人不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宇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判令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茹某针对四上诉人的上诉,一并答辩称:一、本案的焦点是当晚是否发生了被上诉人受伤事故,四上诉人应否承担责任上诉人黄某乙、梁某、赵某丙出具的证明“计程车来到花带处见状拒载昏迷中的茹某”和被上诉人提供DVD光盘记录、图片,认证了上诉人在场和把昏迷中的茹某拖至花带的事实,联系上诉人黄某乙、梁某、赵某丙在上诉状的陈述,该上诉状起到再证实被上诉人茹某当晚在葛某家酒宴后发生受伤事故和上诉人等未尽安全措施义务的作用。

二、葛某的上诉,没有新的证据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1、茹某酒宴后从楼上摔下楼梯口致伤,既有DVD盘录像证明,又有上诉人黄某乙、梁某、赵某丙的上诉状佐证,充分否定其上诉称“在离开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楼梯间摔倒受伤的事实”。2、上诉人葛某等误失抢救时机造成被上诉人人身伤残后果。葛某上诉称(把茹某拖致绿化带处放后)其表示在花带上睡一睡,等醒了才去,此时的茹某已昏迷不醒,不能表达意思,那是上诉人的主观想法,在计程车到来见状拒载后,上诉人应知道事态的严重性,应告知茹某家人或呼叫救护车,但他们没有这样做,误失了抢救时机,事实清楚。3、四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否定原审确认被上诉人伤残和经济损失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事故中人身受到严重损伤致残,病情反复发作,损失严重,有新近留医治疗的病历等证据为证。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脑损伤是怎样形成的与四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四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的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赵某丙提交《出生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其在事发时处于怀孕期,其没有饮酒,也没有能力照料被上诉人。上诉人黄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予以认可。上诉人葛某经质证认为,没有原件,无法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被上诉人茹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强调该证据没有意义,上诉人赵某丙虽然怀孕,但她在当时有能力也有义务打电话给茹某的家人或医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某丙提交的《出生证明》虽是复印件,被上诉人茹某予以认可,结合黄某乙、梁某、赵某丙三人的上诉状,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赵某丙在事发时处于怀孕期。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9月29日下午18时,茹某应邀到葛某家中吃饭,黄某乙、梁某、赵某丙同席,茹某在就餐过程中饮酒过量,当晚22时30分左右葛某送茹某离开时,茹某已昏睡不醒,葛某扶着茹某下楼时,因两人不小心相互拐到脚而双双摔倒在楼梯口,随后葛某叫一起下楼的黄某乙、梁某将茹某架拖到葛某家楼梯前面的绿化带内。由于被叫来的出租车拒载,当晚茹某就睡在绿化带上。次日上午8时,茹某醒来后自行离开,虽能自行行走,但动作迟缓,步伐不稳。茹某回到家中后,2008年10月1日,其身体出现异常,被家人送至南宁市第八人民医院检查,检查出现意识不清、大小便失禁及发热等症状,2008年10月2日转诊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入院诊断:脑挫裂伤并多发颅内血肿、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吸入性肺炎、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2008年11月20日,茹某转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一分院治疗,至2009年3月6日出院,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008年10月2日至2009年3月5日期间,茹某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x.71元,其中公费报销4447.8元,茹某自行负担x.91元。此后至2009年7月29日,茹某继续治疗,又支出医药费1330.7元。至此,茹某共支出医疗费x.61元。2008年10月2日,茹某母亲黄某乙向南宁市公安局衡阳派出所报案,2008年10月7日,南宁市X区X街道办事处司法所主持黄某乙与葛某进行调解,未果。茹某遂于2009年4月13日将葛某诉至法院,案件案号为(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茹某的家人申请对其因脑挫裂伤引起的精神障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医司鉴[2009]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医学诊断为脑外伤所致智能减退(轻度);2、伤残程度评定为Ⅶ级伤残。2010年2月23日,茹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其在撤诉申请书中写道:因本人受伤不是在葛某处喝酒所致,而是在其他处所致伤,与葛某及家人无关,特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随即裁定准许。2010年4月22日,茹某将葛某、黄某乙、梁某、赵某丙一并列为被告并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茹某医疗费x.91元,住院伙食费6120元,营养费6120元,护理费6860元,交通费685.4元,后续治疗费1330.7元,Ⅶ级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x.8元,精神赔偿金x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x.81元,由茹某自行承担经济损失的20%即x.96元,由葛某、黄某乙、梁某、赵某丙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80%即x.81元;本案诉讼费由葛某、黄某乙、梁某、赵某丙负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茹某的脑损伤怎样形成的问题。根据小区监控录像、上诉人黄某乙、梁某、赵某丙的上诉状内容、被上诉人茹某的伤情进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茹某的脑损伤是因上诉人葛某扶其下楼时,两人不小心相互拐到脚双双跌下楼梯口所致。二、关于被上诉人茹某在撤诉申请书中所述是否构成自认的问题。首先,在(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茹某申请撤诉前,其家人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因脑挫裂伤引起的精神障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为脑外伤所致智能减退(轻度);2、伤残程度评定为Ⅶ级伤残。其次、茹某在撤诉申请书中签了两次名,按了三个手印,落款日期错误写成2007年2月23日后又涂改为2010年2月23日,形式上有些怪异,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疑点。而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前,也没有针对其自身的特殊情况(精神障碍),询问核对撤诉书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此后不久,茹某将葛某、黄某乙、梁某、赵某丙一并列为被告并诉至一审法院。第三、黄某乙、梁某、赵某丙在上诉状中称:“……之后葛某跟随扶着被上诉人下楼,因两人不小心相互拐到脚而双双跃下楼梯口,……”这一相反证据足以证明茹某的脑损伤是因上诉人葛某扶其下楼时,两人不小心相互拐到脚双双跌下楼梯口所致。可见茹某在撤诉申请书中所称的“本人受伤不是在葛某处喝酒所致,而是在其他处所致伤,与葛某及家人无关”,并非其在神志清醒的情况下书写的,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分析,被上诉人茹某在撤诉申请书中所述不构成自认。三、关于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茹某的损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按照公序良俗原则(社会公德),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茹某共同就餐,在被上诉人茹某醉酒摔伤昏睡的情况下,负有通知茹某家人并在茹某家人接手之前妥善照顾茹某的义务,而葛某、黄某乙、梁某、赵某丙未尽上述义务致使茹某发生本案人身损害事故,存在共同过失,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茹某作为成年人,能够预见醉酒可能发生损害后果,但其仍放任自己喝醉至不省人事,故茹某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80%),葛某、黄某乙、梁某、赵某丙承担次要责任(20%)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明显不当,有失公平,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赵某丙怀有身孕不等于丧失告知茹某家人的能力,所以不能免除其过错责任。由于一审判决认定茹某的各项损失合计x.81元,双方当事人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葛某、黄某乙、梁某、赵某丙应共同赔偿茹某x.96元(x.81×20%)。同时,考虑到茹某的伤情后果较重,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葛某、黄某乙、梁某、赵某丙仅承担次要责任,故对精神抚慰金一项,本院亦作适当调整,酌情减少至5000元。葛某、黄某乙、梁某、赵某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一、上诉人葛某、黄某乙、梁某、赵某丙共同赔偿被上诉人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96元;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葛某、黄某乙、梁某、赵某丙共同赔偿被上诉人茹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7元,由上诉人葛某、黄某乙、梁某、赵某丙共同负担750元,由被上诉人茹某负担2957元。一审诉讼费负担与二审相同。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审判员李专

审判员陈茹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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