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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九福药业公司与上海画圣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制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120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九福药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震方,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画圣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九福药业公司因广告制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8)卢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实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有效。被上诉人按约完成广告制作后,上诉人理应按约付清广告制作费,拖欠不付,显属违约,除应付清广告制作费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被上诉人提出要求上诉人返还代垫广告审查手续费,因被上诉人没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由上诉人偿付,故被上诉人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遂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广告制作费人民币5万元;偿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1997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4万元的每日万分之五计付;从1998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万元的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被上诉人其他诉请不予支持;受理费人民币209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31元,上诉人负担人民币2059元。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广告片未经上诉方初审,故上诉人不应支付制作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订立了一份广告合同。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制作三十秒钟的《九福牌蜂王某冻干粉胶囊》电视广告片,制作费为人民币15万元,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被上诉人定金人民币11万元,初审通过时支付被上诉人人民币4万元,批准文号拿到后支付余款人民币1万元,初审通过日为同年11月25日。合同订立后,上诉人于同年10月28日给付被上诉人人民币11万元。被上诉人如约制作完成广告片后,由双方当事人在《药品广告审查表》上盖章,报送上海市卫生局审查。1996年1月16日,上海市卫生局通过了审查,同意广告片予以刊播。之后,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支付余款人民币5万元,未果,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按约完成广告制作后,拖欠广告制作费,显属不当,应承担支付广告制作费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广告片未经上诉人初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茹鹏麟

代理审判员卢进

代理审判员刘琳敏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金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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