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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民一初字第406号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陕西省旬邑县人,农民,住(略),现住会同县X镇X街。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亚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米汝彬、人民陪审员王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外打工时认识,2007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取名杨某乙岚,现年4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后沉迷于赌博,为阻止被告赌博,原告曾多次遭到被告的辱骂和殴打,这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为此双方多次吵闹离婚。2010年10月,原告离开被告,从此无任何往来和联系,双方分居至今。

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综上,由于原、被告婚前欠了解和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不务正业,好逸恶劳,以赌博为生,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长时间的分居,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用;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结婚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情况。

被告杨某乙未到庭质证。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杨某乙在向本院邮寄的书面意见中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女儿必须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法院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杨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在外务工期间认识,2007年8月10日到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乙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无婚前嫁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因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杨某乙岚长期跟随被告的家人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女儿杨某乙岚由被告杨某乙直接抚养为宜,原告杨某甲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儿杨某乙岚由被告杨某乙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告杨某甲有探望的权利,被告杨某乙有协助的义务;

三、由原告杨某甲自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每月向被告杨某乙支付女儿杨某乙岚的抚养费300元,限每年年底支付一次,直至杨某乙岚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亚军

代理审判员米汝彬

人民陪审员王斌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俊妮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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