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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5日晚6时许,被告人蔡某窜到贺州市X区X巷X号其大姑蔡xx家,向蔡xx要了10元钱后离去。不久,蔡某又返回蔡xx家,向其要80元钱,蔡某英不给。蔡某便扯蔡某英的衣服和裤子,强行搜身。蔡xx的孙女蓝xx见状,上前拉蔡某,不让抢其奶奶的钱,被蔡某踢伤小腿,抓伤手。蔡某抢走蔡某英的180元现金后逃去。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蔡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蔡某辩称其没有抢蔡某英的180元现金,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晚6时许,被告人蔡某窜到贺州市X区X巷X号其大姑蔡xx家,向蔡某英要了10元钱后离去。不久,蔡某又返回蔡某英家,向其要80元钱,蔡某英不给。蔡某便扯蔡某英的衣服和裤子,强行搜身。蔡某英的孙女蓝xx见状,上前拉蔡某,不让抢其奶奶的钱,被蔡某踢伤小腿,抓伤手。蔡某抢走蔡xx的180元现金后逃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蔡xx的报案陈述及辩认笔录,证实2011年6月25日晚6时许,她侄子蔡某到她的住处向她要钱,她就给了他10元钱,他就走了。她返回一楼大厅,蔡某又冲到他后面,叫她最少再给回80元钱,说是被别人打了,要钱来买药酒。她说没有钱了,叫他走,但他不走。蔡某走到她身后,用双手扯她的衣服和裤子,把衣服和裤子扯破。她叫孙女蓝xx下来解救她。她孙女从楼上跑下来,看到她被蔡某抢钱,就跑过来拉蔡某,叫蔡某把抢的钱还给她。蔡某踢了她孙女一脚就往门外跑。她被抢走180元,其中一张面值100元,放在上衣内口袋,其余80元钱是放在裤子内口袋,面值是10、20元的。经辩认,抢了她现金的是蔡某。

2、证人蓝xx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11年6月25日晚6时许,她表叔蔡某来到她家门口处,她便上二楼教堂妹写作业。不久就听到她奶奶在楼下喊她的名字,她就跑下一楼大厅,看到奶奶双手被蔡某一只手抓住,蔡某用另一只手在她奶奶身上乱搜衣服,她就知道蔡某是来抢钱的,就冲过去想推开蔡某。在推蔡某的过程中,她被蔡某的指甲划伤了左手,同时还被蔡某用左脚踢了一脚左小腿处。蔡某在奶奶口袋抢到钱后,一把推开她,即往水果批发市场方向跑了。她奶奶被抢了180元现金。经辩认,抢其奶奶现金的是蔡某。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贺州市X区X巷X号蔡某英住处。

4、物证照片,证实蔡某英的裤子被扯破。

5、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蔡某英左胸软组织挫伤;蓝艳玲右腕及左小腿软组织挫伤。

对于被告人蔡某辩称其没有抢蔡xx的180元现金的辩解意见。因与被害人蔡xx的报案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蓝xx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6日刑满释放。

此节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院(2010)贺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贺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抢劫罪成立。对于被告人蔡某辩称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余伟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叶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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