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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4月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决定恢复普通程序审理。因附带民事调解,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东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牌号为豫x的红旗轿车,沿鲁山县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X路X街交叉口附近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将行人张慧某、刘某、李某撞翻在地后,被告人朱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鲁山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慧某之损伤属重伤,刘某、李某之损伤属轻伤。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家属与三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家属x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朱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李某陈述,证人朱某某、赵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成因报告,鲁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查获车辆比对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抓获证明,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某,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确某、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生

人民陪审员马榕焕

人民陪审员王明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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