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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朱某到三门峡市X路植物园西质监局小区X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郭xx家借宿。次日凌晨四时许,朱某趁郭xx熟睡之际,将郭xx放在床上的一部三星手机I809型手机、现金600元、客厅茶几上的一条圆形平安扣某制项链、一条圆柱形玉制项链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7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将被盗物品全部退还被害人郭xx,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季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被盗物品照片;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应予考虑。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全部退还被害人财物,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的刑期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树祥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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