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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胡某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09)大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兴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24日,胡某某与张某某签订雇佣合同,约定:张某某雇佣胡某某打渔,雇佣期为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1月24日,张某某在雇佣期满当日一次性付清胡某某年工资x元,平时胡某某需要零花钱,可向张某某预支工资,以保证胡某某日常生活和家庭困难需要等。按合同约定胡某某于2009年2月20日到船上工作,干到6月16日离开。期间张某某给付胡某某工资2130(包括6月16日支付的30元),胡某某在张某某处拿鱼5斤,合计30元。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雇佣合同依法成立。胡某某为张某某提供劳务,张某某亦应支付胡某某相应的工资。张某某以胡某某没干够一年为由,拒付胡某某工资,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尚欠胡某某工资数额的问题,按双方约定,胡某某应从2009年2月20日工作至2010年1月24日,总计339天,约定工资总额为x元,日工资为70.80元(x÷339),胡某某实际从2009年2月20日工作至2009年6月16日,总计117天,应得工资总额为8283.60元(70.80×117),张某某已付工资额为2160元(包括鱼款),故张某某尚应给付胡某某工资6123.60元。对胡某某请求的工资金额超出6123.60元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胡某某工资6123.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胡某某已预交),由张某某负担,与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胡某某。张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胡某某终止雇佣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张某某,以便张某某由足够的时间雇佣新船员。因其误工,张某某经营渔船缺乏人手,严重影响经济效益,造成损失3万余元,故应扣除胡某某一个月的工资2124元,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胡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胡某某受张某某雇佣,提供了劳务服务,张某某理应给付相应报酬。张某某没有提供因胡某某终止合同造成损失的证据,张某某要求扣除胡某某工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要求胡某某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因张某某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越飞

代理审判员陈洪军

代理审判员侯扬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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