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郭某某与四川省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业务部、余某股票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8-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144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生林,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业务部(以下简称四川上证),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康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煜,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郭某某因股票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5)虹经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重审查明,郭某某与余某两家为世交。一九九二年初,余某之父余某鳌替郭某某购买了100张股票认购证。郭某某便将自己的临时身份证与部分资金交余某鳌,由其代办有关认股缴款,办理股票帐户卡及进行相应的股票买卖事宜。一九九二年八月、一九九三年一月余某鳌先后为郭某某在横滨证券营业部、茂林证券营业部以郭某某的名义开办资金帐户,代理股票买卖至一九九三年九月二日止。一九九三年三月八日余某将郭某某当天交付的人民币三十九万元以郭某某的名义在成都上证开办了资金帐户,进行股票买卖。对此,郭某某在余某鳌所作的“郭某某资金收付明细表”上签署认可。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余某持郭某某股票帐户卡和临时身份证到四川上证申请开办了郭某某的资金帐户。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九月四日,余某以郭某某代理人身份在四川上证用郭某某的股东帐户买卖股票。经上海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对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一九九四年二月十五日四川上证抛售的郭某某股票进行审计,结果为郭某某帐户(A(略))在四川上证以外的其他证券公司买进最终在四川上证抛出的股票计四十七种,抛售金额为八十六万二千一百零二元九角。自余某离开四川上证后,一九九三年九月五日至一九九四年二月十五日郭某某的帐户内仍有股票交易记录,期间,被抛售的股票计十四种,抛售金额为七万六千八百七十元二角,资金帐户中透支二十万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六角六分。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郭某某与余某同去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山东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简称鲁建信上证)开设股票资金帐户,郭某某出具了委托余某操作的书面委托书一份,留鲁建信上证处。

原审认为,一九九三年三月八日余某受郭某某委托将郭某某当天交付的三十九万元资金在成都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为郭某某开设帐户,进行股票买卖。对此,郭某某明知的,由郭某某与余某鳌之间的“郭某某资金收付明细表”中有关成都上证股票买卖,资金转存的记载证明。且郭某某提出的八十四万余某的赔偿数额,事实上也确认了余某在成都上证、四川上证的持续代理行为。据此,郭某某口头委托余某买卖股票,并接受余某代其买卖股票的后果,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四川上证按余某的指令抛售郭某某帐户内股票,并未侵权,其后果应由郭某某承担。但一九九三年九月五日起至一九九四年二月十五日止,发生在郭某某帐户上的股票交易系四川上证违规操作,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四川上证自负。此间四川上证抛售郭某某的股票,侵犯了郭某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责任。

据此判决,郭某某要求四川上证返还抛售郭某某股票所得款八十四万九千一百零八元及赔偿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郭某某要求余某负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四川上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所附清单中股票种类、数量赔偿郭某某损失,赔偿额按各股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收盘价计算,届时若发生停牌,按恢复交易的首日收盘价计算;四川上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某某股票红利损失四千九百零六元一角九分;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四百二十元五角一分,由郭某某负担一万一千零二十一元二角二分,四川上证负担四千三百九十九元二角九分,审计费二万四千元由郭某某、四川上证各半负担,二审案件上诉费一万五千四百二十六元五角一分,郭某某负担一万一千零二十一元二角二分,四川上证负担四千三百九十九元二角九分。

原审重审判决后,上诉人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余某在四川上证的委托关系不成立,余某的无权代理行为得以实施四川上证是有过错责任的,故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余某鳌所作的“郭某某资金收付明细表”记载以下内容:

(一)从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七日至一九九三年九月二日郭某某资金收付情况;

(二)郭某某帐户在横浜证券营业部、茂林证券营业部、成都上证交易情况;

(三)余某鳌委托余某为郭某某在成都上证部分交易情况。

本院认为,余某之父余某鳌受郭某某委托代办有关认股缴款,办理股票帐户卡及进行相应的股票交易事宜过程中转托余某为郭某某交易股票,余某在收取郭某某交付的人民币39万元后以郭某某名义在成都上证开户并进行股票交易。余某鳌转托余某交易股票的情况在余某鳌所作“郭某某资金收付明细表”上已有表述,且该明细表中所列在茂林证券抛出股票中部分系从四川上证买进的股票,郭某某未对该明细表提出异议并签署认可。应视为郭某某对余某鳌转托余某为郭某某交易股票的行为予以追认。四川上证在一九九三年九月五日起至一九九四年二月十五日止,擅自操作郭某某帐户上股票,理应依法承担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全耀

代理审判员陈士芸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文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4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