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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侯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男。

委托代理人龙某,男,会同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女。

原告侯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新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志广、人民陪审员朱思全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27日到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侯某某。因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在女儿出生不久,被告便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也无任何联系。现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也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侯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2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对侯某1、侯某2、侯某3、龚某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及被告下落不明。

3、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及被告下落不明。

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及婚生女儿的身份基本情况。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1、3、X号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X号与X号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某,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27日到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侯某某。因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2008年12月被告与原告再次发生争吵后便离家外出,与原告及其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无婚前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08年1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离家外出,至今也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可见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女儿由其直接抚养,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的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目的出发,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侯某某由原告侯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陈某有正当探望的权利,原告侯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婚生女儿侯某某年满18周岁期间,由被告陈某每月向原告侯某支付女儿侯某某抚养费200元,限每年公历12月底前付清当年应负担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黄新婷

代理审判员张志广

人民陪审员朱思全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唐亚菲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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