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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8月11日被新乡X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新乡X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月以来,被告人张某乙在新乡市汽车东站等处,以x元的价格共向李××出售假发票五份,票面金额合计112.9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假发票等相关书证、物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以来,被告人张某乙在新乡市汽车东站等处,以x元的价格共向李××出售假发票五份,票面金额合计112.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张某乙的照片及基本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张某乙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调取假发票两张,面额共计78万元,另外三张某乙被李××撕毁扔掉,无法调取。

3、书证发票两张某乙实调取的被告人非法出售的两张某乙发票面额共计78万元。

4、新乡市国家税务局的发票鉴定证明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的李××出售的两张某乙额为78万元的发票均为假发票。

5、搜某、搜某笔录及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乙的租房处搜某出其化名“X”的代开各类发票的名片4张,顺来特快专递信封3个,黄色普通信封30个。

6、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实通过照片辨认出买他假发票的人是李××。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和赃物照片证实赃物被扣押情况以及赃款x元已发还李××的事实。

8、证人李××2011年8月10日的证言证实2011年元月份的一天他在新乡市东站吃饭时发现自己车前挡风玻璃上夹了一张某乙开发票的名片。后经联系从自称“孙经理”(张某乙)的人处开了一张某乙面金额为57万元的发票,后汇给对方5500元。4、5月份,因公司急需发票,他又通过孙经理开了两张某乙面金额分别为x元、x元的发票,并交给对方4000元。7月份又从孙经理处开了一张某乙面金额为x元的发票,给了对方800元。8月份其公司财务人员上交票据时发现通过孙经理开的四张某乙票全是假的。发现受骗后就与孙经理联系开一张21万元的发票,在新乡见面后让孙经理退钱,孙经理不退,就将孙经理扭送到公安机关的事实。

9、被告人张某乙2011年8月10日、8月12日、9月6日、9月15日、11月14日的供述与辩解与证人李××的陈述一致,证实从2011年1月份至2011年8月份其在新乡市汽车东站等处,以x元的价格共向李××出售假发票五份,票面金额合计112.9万元。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乙峰

审判员张某乙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乙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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