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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金润纸塑复合袋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明劲机械厂购销合同质量纠纷案

时间:1998-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26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天津金润纸塑复合袋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纲,天津市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天津市东丽区劳动服务公司职工。

被告上海浦东明劲机械厂,住所地:上海市X乡工业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董颖,上海市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金润纸塑复合袋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浦东明劲机械厂购销合同质量纠纷一案,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天津二中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纲、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邬某某、董颖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已按约支付货款人民币250万元,被告未能交付合格的产品,至今未调试成功,故诉请退货,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实际损失(略).10元,其中工资(略).71元,运费(略)元,电费2259.49元,房租(略)元,检测费5000元,原材料(略).94元,差旅费(略).5元,招待费8396.10元,办公费(略).3元,其他及应付欠款(略)元。

被告辩称:购销合同是天津腾飞商贸实业总公司盖章的,故原告不符主体资格,被告方之章属于承包人控制之章,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承包人陈乃进承担,原告和天津腾飞支付汇票共计146万元,被告未收到250万元;被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的赔偿损失与系争购销合同无关。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SDF(E)-1360涂塑复合中封制袋机组一套,总价266.5万,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供方设计标准生产,三包期半年,模头螺杆正常使用保质期十年,交货地为被告处,原告自提,供方可代办,运费由需方负担,在供方厂地试机出合格产品后提货,异议期六个月,供方负责安装调试并培训需方职工能自行操作,如不能按时交提货,五天后每日罚款(略)元。在半个月内出合格产品,产品达到(略)新国标,如不能达到此标准,造成损失供方负责。此合同需方栏由天津腾飞商贸实业总公司(下称“腾飞公司”)盖章,供方栏由被告盖章。1997年1月1日,以原被告的名义签订《协议书(补充合同)》确认原告已交付被告设备定金130万元。由于供方未按合同交付,约定供方必须于97年1月1日之前将设备运到需方所在地,97年1月25日前安装调试完毕,并保证生产出合格产品,启运前120万元在上海支付,余10万元安装调试后在天津交付。此协议书原告方由经理李某某签字,被告方由陈乃进签字。1997年1月14日下午设备到天津。但调试至1月28日,未成功,以后同年2月13日、3月8日又进行调试仍未签署调试合格意见。97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传真提出质量异议,说明该机组至今调试未成功。经天津市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结论为“该机组生产线可靠性差……该设备无法进行正常生产使用”,故要求提供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图纸技术参数等并在6月25日前将机组调试到位正常生产运行,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在3日内答复。6月20日被告答复收到传真,决定尽快前往服务,6月25日被告又传真问原告是否收到被告6月20日的传真,原告不予回复便诉诸法院。

又查明,原告的营业执照自1996年12月11日取得。

另查明,被告收到96年11月6日腾飞公司付款78万元,审理中腾飞公司向本院确认78万元为原告代付给被告。1997年1月7日由原告付款68万元均进入被告帐户。原告留交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交款人为香港精润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栏中盖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但无法提供原件,亦未进被告帐户。

还查明,被告与案外人浙江仓南县森茂实业公司(下称“森茂公司”)于1996年7月18日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双份联营加工,生产成套轻工机械及配件业务。被告提供场地收取租费,被告提供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并单列帐号,负责开增值税发票,负责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指导确保产品合格等。森茂公司委托陈乃进全权负责有关塑料包装涂塑复合机械的业务。

以上事实由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来往的电传、运单、发票等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虽未办妥营业执照,但一月余注册成立,可以确认原告资格合法。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支付了货款但被告不能按约提供合格的机械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退货依法应于保护,但原告提供付款的有效证明只有146万元,其余付款证据缺乏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金;但合同约定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应确认该条款无效,以法定违约金为准,原告请求赔偿费中工资、电费、房租、办公费,“应付欠款”与被告违约责任无直接因果关系,不予支持;其余请求赔偿的费用总和不足违约金数额。被告与森茂公司联营,允许森茂公司使用被告的合同章、财务章,被告负责产品质量,确保产品合格,故被告应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至于承包人的责任可另案追究,不属本案审理内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二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明劲机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系争SDF(E)-1360涂塑复合机组和JFZ(D)-1300中封制袋机组生产线一套从原告处提回,运费被告自负。

二、被告上海浦东明劲机械厂应于上项提货之日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46万元,并偿付违约金人民币13.325万元。

三、原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由原告负担8829元,由被告负担(略)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工行长宁支行愚园分理处,帐号:(略)-(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屠美莉

审判员张民杰

代理审判员陈进龙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震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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