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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燕执行异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案外人)张小燕,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华新支行。

负责人徐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支行职员。

被执行人衡阳市吉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富民花园X-X-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华新支行与被执行人衡阳市吉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8)衡中法执字第160-X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肖某乙登记在其丈夫刘绍志名下的位于衡阳市太平小区X栋X号房屋。案外人张小燕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小燕称,其于2009年8月26日与刘绍志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刘绍志位于衡阳市太平小区X栋X号房屋,已按合同约定先后支付了16万元购房款,并约定剩余2万元房款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完毕后的当天支付。后因该房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解除查封,将该房屋归还异议人。

本院查明,2009年8月26日,被执行人肖某乙的丈夫刘绍志与案外人即异议人张小燕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绍志愿将产权证号为衡市所字第№:x号,产权面积91.13m2,位于衡阳市太平小区X栋X号房屋,以售价18万元卖给张小燕。张小燕于2009年8月26日至11月28日四次付给刘绍志购房款16万元,并约定余款2万元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完毕后当天支付。此后,余款2万元及所买卖的涉案房屋均未交付,也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该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所有权人仍系刘绍志。2009年12月14日本院裁定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案外人即异议人张小燕虽与刘绍志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但其并未实际占有该涉案房产,也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该房屋。案外人张小燕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及中止该标的物的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案外人张小燕如对该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的实体权利,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小燕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黄某前

审判员周小良

审判员贺丽莎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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