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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朝、张某乙、宁某丙、宁某丁、原审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党某道路交通事故人某、财产损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向荣,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某某朝,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宁某丙外祖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宁某丙姐姐。

被上诉人某委托代理人某中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某委托代理人某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又名中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X区支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莉,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某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朝、张某乙、宁某丙、宁某丁、原审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临渭公司)、党某道路交通事故人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某法院(2011)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向荣,被上诉人某某帅、宁某丁及其李某某、张某乙、宁某丙、宁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某中强、宋峰,原审被告财保临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党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6月30日,王向阳驾驶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x号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x+842M处右转弯时车辆失控后侧翻,与相对方向刘某驾驶的晋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又与相对方向宁某平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相撞后两车起火,造成三车受损及方博、刘某、王向阳、张某乙杰受伤,宁某平及乘坐豫x号轻型货车的宁某平妻子李某层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29日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向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原告花去分尸费800元、停尸费2200元、抬尸费200元、交通费1800元,在灵宝市中医院花去治疗等费818元。2011年8月31日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受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评估豫x号轻型货车损失价值为x元,原告花去评估费1700元。经查:党某从大荔公司购买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挂靠于大荔公司,党某已向大荔公司交纳首付款8.6万元和相关费用x元,另外每月应按时向大荔公司交纳资金管理费,王向阳系党某雇佣的司机;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保临渭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8.6万元)。李某某、张某乙夫妇于X年X月X日生育李某平,于X年X月X日生育李某层;宁某平与李某层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宁某丙,于X年X月X日生育宁某丁,宁某平与李某层夫妇和子女宁某丙、宁某丁于2009年3月起居住在三门峡市区至交通事故中宁某平与李某层夫妇死亡时,宁某丙、宁某丁均在三门峡市第七中学学习至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9日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1)灵民二初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将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X区支公司应付车牌号为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和挂车(挂车车牌号为陕x号)所有人某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28.6万元中的26万元和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X区支公司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50万元和上述主车和挂车两份交强险保险金额24.4万元中的12万元共计88万元予以冻结。大荔公司和财保临渭公司申请复议,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灵民二初字第307-X号裁定书,裁定将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应付车牌号为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某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28.6万元中的26万元和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50万元和上述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险金额12.2万元中的12万元共计88万元予以冻结。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变更为x元,要求被告赔偿的总数额不变。

原审认为,党某的司机王向阳驾驶大荔公司所有的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x号挂车与相对方向刘某驾驶的晋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又与相对方向宁某平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相撞后两车起火,造成三车受损及方博、刘某、王向阳、张某乙杰受伤,宁某平及乘坐豫x号轻型货车的宁某平妻子李某层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向阳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向阳系党某的雇佣司机,故党某应对原告因亲属宁某平和李某层死亡和豫x号轻型货车报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因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大荔公司,党某已向大荔公司交纳相关费用x元和管理费,大荔公司在与他人某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中明确表示自己是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完全的、有效的、合法的所有者或国家授权的经营管理者,因此大荔公司对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享有权益,故大荔公司应与党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保临渭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财保临渭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有优先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由党某和大荔公司按王向阳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大小承担。原告损失为x.34元(含治疗等费818元、交通费1800元、死亡赔偿金x.34元(含被扶养人某活费x.94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损x元、评估费1700元)。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某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张某乙、宁某丙、宁某丁经济损失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张某乙、宁某丙、宁某丁经济损失x元。二、党某、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张某乙、宁某丙、宁某丁剩余经济损失x.34元。三、驳回李某某、张某乙、宁某丙、宁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00元,由党某和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宣判后,大荔公司不服,上诉称:1、王向阳违章导致交通事故,其未作为本案当事人,程序违法;2、大荔公司与党某是分期付款购车关系、党某未付清车款未取得车辆所有权,原审认定党某向大荔公司交纳管理费、双方是挂靠关系错误;3、大荔公司没有经营、支配车辆,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改判驳回对大荔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张某乙、宁某丙、宁某丁答辩称:1、王向阳只是雇员,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某害应当由雇主党某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某有起诉王向阳不属程序违法。2、党某抵押承诺函等证据证实肇事车辆挂靠在大荔公司营运;大荔公司具有道路营运资格,党某不具有交通运输资质,其车辆必须挂靠在大荔公司才能营运;党某所购车辆总款28.6万元,党某首付8.6万元,又将车抵押给一汽财务公司借款20万元付给大荔公司,党某已付清全部车款,该已车完全属党某所有,党某另付给大荔公司x元相关管理费,原审认定肇事车辆挂靠在大荔公司营运,判决大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虽是党某的司机王向阳违章驾驶车辆所致,但李某某等原告选择起诉王向阳的雇主党某,符合《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人某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且党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对此提出抗辩,也未就此提起上诉,故大荔公司称王向阳未作为当事人某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从大荔公司原审提交的《汽车消费借款购车合同》、《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看,党某所购车辆总价28.6万元,党某首付8.6万元,又将所购车辆抵押给一汽财务公司借款20万元,并将该款付给大荔公司,党某已付清全部车款,该车应属党某所有,结合大荔公司提交的党某以该车所有者身份出具的《抵押承诺函》等证据,大荔公司称大荔公司与党某是分期付款购车关系、党某未付清车款未取得车辆所有权的主张,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成立。

党某作为个人某技术、人某、风险承担能力等方面,均无法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质和《道路货物运输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大荔公司具有道路货物运输许可证等手续,大荔公司允许党某将其所购车辆登记在大荔公司名下并利用大荔公司的资质手续进行营运,大荔公司同时另收取党某x元相关费用,党某和大荔公司之间符合挂靠的基本特征,且大荔公司提交的党某抵押承诺函、消贷首付结算单上均明确注明该车挂靠大荔公司,大荔公司称原判认定其与党某是挂靠关系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大荔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登记在其名下利用其资质手续进行营运的车辆应加强管理、监督,确保安全营运,且大荔公司在与他人某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中明确表示自己是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国家授权的经营管理者,故原审判决其与党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大荔公司对外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依据其与党某的内部约定另行追偿。

综上所述,大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6元,由上诉人某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郭某飞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峰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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