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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陈某某、中财保险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显,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焦作市X路北段。

负责人宋某,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系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怀宇,系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财保险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9月23日、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显、张继伦,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武某某,被告中财保险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靳怀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时与我相撞,当时我骑电动车沿平安大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致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我多处骨折和软组织挫伤。2008年5月28日出院。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至今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财保险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x.7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60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停车拖车费37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财产损失170元、鉴定费420元,共计x.11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所举部分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中财保险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部辩称:原告2009年7月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若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了保,我公司则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合理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依法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本市新城区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前时,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袁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骨骨折;3、右颧弓骨折;4、右手、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5、头、胸部软组织挫伤。2008年8月25日,平顶山市交警支队道路事故伤残评定书对袁某某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陈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经平顶山市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公安交警部门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了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调解终结书。原告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70天,支出医疗费x.71元,原告受伤前系河南郑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返聘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其误工工资应自受伤日计算至第一次伤残评定的前一天,误工159天,误工费为6890元(1300元÷30天×159天);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医生建议需二人陪护,由其儿子袁某刚和儿媳张艳英陪护。袁某刚系河南第五建筑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职工,根据提供的工资表及证明显示,其月平均工资为2250.66元。张艳英系平顶山市喜来登大酒店员工,根据提交的工资表及证明显示,其月平均工资为1008元。二人护理费为7603.54元(2250.66元÷30天×70天+1008元÷30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70天);营养费700元(10元×70天);交通费1000元;根据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年,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x元(x元×20年×20%);停车拖车费37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70元;鉴定费42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25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的豫x号轿车于2007年7月在被告中财保险焦作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处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该事故发生在2008年3月19日,应执行上述标准。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出院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工资证明、陪护工资证明、保险单、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及其他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将原告袁某某撞伤系事实。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袁某某负次要责任即20%。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被告中财保险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部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数额要求过高或缺乏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第一次鉴定已说明原告已经治疗终结,重新鉴定是因为被告陈某某对第一次鉴定不服才由其申请鉴定的,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故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部门进行调解未果下达了调解终结书后,原告才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二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给本人造成的精神痛苦,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原告支出医疗费x.71元,可由被告中财保险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部直接赔付原告x元,下余x.71元,被告陈某某赔偿80%,即x.57元,下余的3392.14元由原告自己负担。以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车拖车费、车辆评估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x.11元。其中,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57元,停车拖车费37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鉴定费420元,共计人民币x.57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6890元、护理费760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费170元,共计人民x.54元,由被告中财保险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部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x.54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停车拖车费、车辆评估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x.57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原告负担142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508元。被告负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陈某某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力维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韩玉良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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