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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郭某乙、白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白某(白某芹),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合喜。

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乙、白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白某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合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4年到2007年期间,原告系安阳市金星啤酒总经销商,二被告系金星啤酒的二级分销商。二被告与原告在进行金星啤酒购销业务往来中,因资金紧张拖欠原告啤酒款8030元。2007年11月16日,双方协商从当年的11月18日起欠款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1年5月17日按当时约定被告应支付利息6720元。二被告先后提走冰柜、展某共计8台,欠交押金6500元。先后6次共欠啤酒周转筐930个,价值9300元整。在蓝马啤酒市场促销中,二被告先后提走手机2部,欠押金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郭某乙和白某归还所欠原告刘某的啤酒款及利息x元,冰柜、展某的押金6500元,啤酒周转筐930个,价值9300元,手机两部及手机押金3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乙、白某共同辩称,原告系按公司模式管理金星啤酒的销售。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应以其个人名义起诉。另外二被告已归还原告部分物品,冰柜、展某、手机应按照现有价值计算。被告在2006年到2007年间找不到原告,导致无法归还物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系安阳市金星啤酒总经销商,被告郭某乙经营德隆烟酒批发生意,负责销售原告提供的金星蓝马啤酒,系金星啤酒的二级分销商,合作期限为2004年2月22日至2005年2月22日。在经销过程中,被告郭某乙从原告刘某处先后领取冰柜、展某、手机及啤酒周转筐。2004年2月22日,被告郭某乙出具欠条一份,欠波导手机V18两部,押金3000元。被告郭某乙分别于同年的3月7日和3月17日领取了两部手机。2004年2月14日,被告郭某乙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欠原告展某押金2000元。2004年2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展某押金2000元。2004年3月23日,被告郭某乙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展某押金1000元。2004年7月29日,被告郭某乙出具欠条一份,欠冰柜2台押金1000元。2004年11月11日,被告郭某乙出具欠条一份,欠展某押金500元。

2009年6月3日,被告郭某乙出具欠条两份,其中一份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刘某金星啤酒款伍仟元正,5000元,郭某乙,2009年6月3日”,另一张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刘某进行啤酒款叁仟零叁拾元整,3030元,郭某乙,2009年6月3日”。2008年5月18日,原告刘某和被告郭某乙签订一份还款计划,约定到2008年10月,欠款全部还清,利息按照月息2分支付,2007年11月之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条全部作废。

2004年4月3日,被告郭某乙出具欠条一份,欠周转箱250个。2004年3月10日,被告郭某乙出具欠条一份,欠周转筐箱28个。2004年3月17日,被告郭某乙出具欠条一份,欠周转筐71个。2004年4月10日,被告郭某乙出具欠条一份,欠周转箱100个。2004年6月26日,被告郭某乙出具欠条一份,欠周转箱50个。2008年10月23日,被告郭某乙出具欠条一份,欠周转箱431个。以上共计930个周转筐(周转箱)。庭审中,原告刘某认可石利平和武志光在金星啤酒销售过程中的签字行为。

另查明,2009年6月3日,原告刘某在2004年2月26日的一张三联单据上批注收回被告郭某乙2台冰柜押金1000元,下余两台,押金条1000元。2004年4月5日,张三岭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04年4月5日,今收到郭某乙波导V18押金壹仟伍元(壹部),1500元,会计张三岭,经手人郭某乙。”2006年4月,原告刘某在当年4月17日的三联单据上批注已收1台展某押金1000元。2009年2月16日,原告刘某的妻子石利平出具三张收条,分别收到郭某乙空筐210个、空瓶款143元、冰柜1台。2009年4月27日武志光出具收到条一张,收到啤酒空瓶19筐,每筐12个,空筐48个。2009年4月28日原告刘某出具收到条一张,收到郭某乙退展某1台。2009年6月3日被告刘某出具收到条一张,收到郭某乙退展某4台。

再查明,被告郭某乙与被告白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为:欠条17张、协议2份、蓝马啤酒销售协议书、安阳市味源公司蓝马啤酒优惠促销办法。被告郭某乙和白某提交的证据为:收据及欠条25张。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应当严格履行各自在金星啤酒销售过程中的义务。被告郭某乙2009年6月3日出具的欠原告啤酒款8030元的欠条,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刘某以2008年5月18日双方协商啤酒经销过程中欠款以月息2分计算,请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从2007年11月18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悖常理,不予采信。被告郭某乙应当从2009年6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刘某利息。押金的作用在于原物返回时,押金收取人退回押金。2004年2月14至2004年11月11日期间,被告郭某乙共欠原告冰柜和展某押金6500元。原告刘某与其妻石利平共收到被告郭某乙退回的展某5台,冰柜3台,因此原告刘某请求被告郭某乙给付冰柜和展某押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009年2月16日,石利平收到郭某乙空筐210个。2009年4月27日武志光收到郭某乙空筐48个,庭审中,原告承认石利平、武志光签字的行为,扣除退回的空筐258个,被告郭某乙、白某尚欠原告刘某空筐672个。原被告双方均认为每个周转筐或周转箱价值为10元,因此被告郭某乙应当返还原告刘某周转筐或周转箱672个,如不能返还,应当按照每个10元,给付原告6720元。2004年4月5日,张三岭收到被告郭某乙手机押金1500元,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张三岭为原告的员工也未证明张三岭收取手机押金与原、被告之间业务的关联性,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被告郭某乙的辩解不予采信。手机押金3000元是被告郭某乙应当于2004年2月22日交付原告的,但被告郭某乙未交付,因此原告刘某请求被告郭某乙给付两部手机押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郭某乙并未证明赵某、樊卫军系原告刘某的授权或委托行为,以经营过程中赵某、樊卫军收取相关物品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郭某乙与白某系夫妻,被告白某应当对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综上,被告郭某乙和白某应归还原告刘某啤酒款8030元及利息、周转筐672个、手机押金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某乙和白某(白某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啤酒款8030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限被告郭某乙和白某(白某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手机押金3000元及672个啤酒周转筐或周转箱(如不能如期给付,啤酒周转筐或周转箱按照每个10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9元,被告郭某乙、白某(白某芹)负担410元,原告刘某负担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某乙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于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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