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静行初字第X号
原告:董某某,女,一九五四年三月十七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上海广播器材厂工作,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同事关系),男,一九五二年五月十五日生,汉族,待业,住(略)。
原告:陈某甲,男,一九五O年十二月十二日生,汉族,浙江省余姚县人,上海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工作,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详上。
原告:陈某乙,女,一九二六年二月六日生,汉族,浙江省余姚县人,万航渡路小学退休,暂住(略)。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地址:本市X路三七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施某,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董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一九九八二月二十三日作出的静府限迁(1998)X号限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陈某甲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陈某乙,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作出静府限迁(1998)X号限迁决定时认为:原告经房管部门裁决安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故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诉称:被告违法行政,侵犯原告的居住权、财产权,要求撤销被告的限迁,强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辩称:原告居住的公房属危棚简屋,对区内零星的危棚简屋进行改造拆除,是一件造福于民的实事。原告在裁决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其做出限迁决定,并无不当,要求维护限迁决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对原告董某某户做出静府限迁(1998)X号限迁决定。被告认定:原告董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原居住本市X路一七九O弄十号公房,居住面积10.6平方米,租赁户名为陈某乙。该房属静安区零星危棚简屋改造范围。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开发控股总公司经批准,对原告住房进行改造拆迁。因双方对安置经协商未达成协议,静安区房地产管理局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七日作出拆迁裁决,裁决原告三人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搬迁至本市X村八十六号四O六室二房一厅居住面积为28.9平方米的安置房内。但原告逾期仍不搬迁,要求用静安寺附近的新工房安置。被告认为: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已影响了建设速度,故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某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原告作出了上述限迁决定。决定书向原告作了送达。原告不服,诉请本院处理。审理中,被告出示了静计(1997)X号文、静规用字(1997)第X号文、静府土字(1997)第X号文及沪房静拆许安(9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证明对原告住房是经批准拆迁;被告又提供了有关房屋,户籍资料,以证明原告住房为10.6平方米,安置人员为原告三人;被告又出示了裁决书等材料,以证明对原告妥善安置后,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原告认为其在原住公房内搭了5平方米搁楼,故实际居住面积应为15平方米,但原告未提供房管部门对所搭搁楼予以认可的证据;原告又提出:其孩子在本区读高中,老人要看病,而裁决安置的房屋太远,故不愿搬迁。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限迁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称原住公房面积为15平方米,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逾期不予搬迁,属无正当理由,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某则》的有关规定作出的限迁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乎规定,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限迁决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强迁,此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静府限迁(1998)X号限迁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缴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民昌
审判员王金发
审判员张录
一九九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裴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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