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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殷某、牟某乙、尹某、王某丙、抢劫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1-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刑一初字第2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东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11月25日因抢劫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经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垦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牟某甲,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中专文化,捕前系湖北省林业学校学生。2000年11月24日因抢劫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经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垦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某某,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11月24日因抢劫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经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垦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苑某某,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11月24日因抢劫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经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垦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某,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11月27日因收购赃物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因涉嫌收购赃物罪被垦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某,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殷某、牟某乙、尹某犯抢劫罪、被告人王某丙犯收购赃物罪,于2000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华、代理检察员单宝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殷某、牟某乙、尹某、王某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2000年2月22日至2O00年8月30日,被告人高某某、殷某、牟某乙、尹某交叉结伙,先后窜至滨州市个体汽车站、滨州市证券公司门口、河口区中心转盘等地,以接人为由,将出租司机崔成军、王某丁、文光楼、徐某某骗至垦利县红光老十五村北,抢劫红色三厢“夏利”车2辆、红色“昌河”面包车1辆、现金以及手机等物品一宗,价值(略)元。其中被告人高某某参与全部抢劫犯罪,被告人殷某参与抢劫2次,抢劫价值(略)元,被告人牟某乙参与抢劫1次,抢劫价值(略)元,被告人尹某参与抢劫1次,抢劫价值1100元。被告人王某丙明知“夏利”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夏利”车2辆,已经退回被害人。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某、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殷某、牟某乙、尹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收购赃物罪。

被告人高某某、殷某、牟某乙、尹某、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情节,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的辩护人提出,在抢劫崔成军的犯罪中,被告人殷某不具备主观要件,该起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殷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牟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且没有非法占有和处分赃物,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理。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王某丙收购赃物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一、2000年2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殷某预谋抢劫出租车。二人携带菜刀窜至滨州市个体汽车站,以接人为由骗租崔成军驾驶的鲁M-(略)红色三厢“夏利”车,将崔成军骗至垦利县红光渔业办事处老十五村北,持刀威胁,抢劫崔成军的“诺基亚”8810手机一部,价值3000元、“夏利”车一辆,价值(略)元、行车证、上岗证、治安证及现金22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崔成军证实:2000年2月22日11时许,在滨州汽车站,有一个穿深灰色西服的人租他的车去东营,刚过路口,那人又要求接上一个穿黄色夹克的年轻人。当走到永安红光老十五村北2公里时,两人拿刀威胁将手机和车抢走,车上有220元钱、行车证、上岗证、治安证等物品;2、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诺基亚”8810手机1部,价值3000元,“夏利”车1辆,价值(略)元;3、垦利县公安局证明以及收条证实被抢劫车辆由垦利县公安局提取并退还被害人崔成军。4、被抢劫车辆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抢车辆、作案现场以及周围的情况。5、对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均供认不讳,其供述抢劫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被抢劫车辆的规格型号与被害人陈述一致并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00年7月29日,被告人高某某、殷某预谋抢劫出租车。二人窜至滨州市一市场购买了一把西瓜刀,后以接人为由骗租滨州市东方出租公司王某丁驾驶的鲁M-(略)红色三厢“夏利”车,将王某丁骗至垦利县红光渔业办事处老十五村北,持刀威胁,抢劫王某丁的“诺基亚”5110手机一部,价值700元、现金100元、“夏利”车一辆,价值(略)元。被告人殷某将“诺基亚”5110手机占为已有。2000年10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将该车销赃给了(略)的王某丙,得款7600元挥霍。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实,2000年7月29日,有2人租他的车到东营,先是去了东营市长途车站,然后又到八分场,到了八分场后又说去永安,到了红光老十五村北时,走不通了,坐在副驾驶的那人把车钥匙拔了下来,并且拿出一把砍刀,把车抢走了。同时被抢的有100多元钱和“诺基亚”5110手机一部;2、书证:“利津县X乡X村卖给东营区X村三厢夏利一台,此车如有来历不明,有我王某平承担一切责任”2000年10月9日下午4时10分成交“收款人王某平”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化名王某平将抢劫来的该车卖给被告人王某丙;3、证人贾某阳陈述证实2000年的暑假,殷某拿一部“诺基亚”5110手机换了他的“摩托罗拉”传呼机。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以及收条证实:垦利县公安局从辛店镇X村王某丙处提取被抢劫车辆,从贾令阳处提取被抢劫的“诺基亚”5110手机,一并返还被害人;5、被抢劫车辆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抢劫车辆、作案现场以及周围的情况;6、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诺基亚”5110手机一部,价值700元,“夏利”车一辆,价值(略)元;7、被告人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抢劫作案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被抢劫(收购)的车辆型号特征与被害人陈述一致并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2000年8月17日,被告人高某某窜至滨州市证券公司门口,以接人为由骗租文光楼驾驶的鲁M-(略)红色“昌河”面包车,先到东营区东城接上被告人牟某乙,二人将文光楼骗至垦利县红光渔业办事处老十五村北,先将文的车钥匙抢走,并驾车追赶文光楼,将该车抢走,该车价值(略)元。后被告人高某某将该车卖给了利津县X乡X村的冯强(在逃),得赃款4000元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文光楼证实2000年8月17日有个年轻人搭乘他的出租车,先是去了滨州市水利安装队,后又说是去东营,到了东营又说去利津,快到利津时,又上东城接了一个人,然后又去了红光,在一个村子边,那两人把车钥匙抢走,并开车追赶他,最后那两个人就把车开跑了;2、证人王某戊证实2000年8月16日晚,高某某带一个人来他的店里住宿,11时左右高某某乘一辆出租车接走了;3、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鲁M-(略)红色“昌河”面包车价值(略)元;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抢劫作案现场以及周围的情况;5、垦利县公安局证明该车被高某某以6000元价格卖给利津县X乡X村的冯强,现在犯罪嫌疑人冯强在逃,多次抓捕未获;6、对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均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抢劫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被抢劫车辆、规格型号与被害人陈述一致并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2000年8月30日,被告人高某某、尹某预谋抢劫,被告人尹某窜至河口区中心转盘,以接人为由,骗租徐某某驾驶的鲁E-(略)三厢“夏利”车,到利津县X镇一修理部接上被告人高某某,二人将徐某至垦利县红光渔业办事处老十五村北,持刀威胁,抢劫徐某某的“诺基亚”5110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现金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2000年8月30日有人租他的车到垦利,在利津陈庄时,又接上了一个人,到了永安时,路过不去了,那两人持刀威胁抢走了“诺基亚”5110手机一部和现金100元;2、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诺基亚”5110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抢劫作案现场以及周围的情况;4、对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均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抢劫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与被害人陈述一致并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抓获被告人经过、破案经过、五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垦利县红光渔业办事处老十五村,连续发生4起抢劫出租车案件后,经缜密侦查,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有重大嫌疑,遂于2000年11月24日将高某获。经审讯,被告人高某某供出了被告人殷某、牟某乙、尹某参与犯罪的事实,三被告人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殷某、牟某乙、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高某某参与全部4次犯罪,抢劫价值(略)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殷某参与抢劫2次,抢劫价值(略)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牟某乙参与抢劫1次,抢劫价值(略)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尹某参与抢劫1次,抢劫价值1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丙明知“夏利”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殷某、牟某乙、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高某某归案后协助抓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仅如实供述了参与犯罪的事实,不属于有立功表现,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殷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殷某参与抢劫崔成军的犯罪中,不具备主观要件”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殷某就抢劫犯罪事先经过预谋,犯罪中积极参与、相互配合,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在非法定的机动车交易市场购买无任何手续的机动车,因“怕出问题”,让被告人高某某写下如有来历不明由别人承担的证明条,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略)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

被告人牟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24日起至2007年11月23日止);

被告人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24日起至2002年11月23日止).

被告人王某丙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各被告人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山东省高某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华

代理审判员马曰全

代理审判员张志刚

二○○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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