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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诉王某等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水泥制管厂职工,住(略),系原告之长子。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英,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地址:陕西省西安市X区X路X号金融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1983年12月9日,汉族,系该支公司职工,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田某诉被告王某、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田某之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英、被告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08年8月13日,被告王某雇佣之司机驾驶陕x号出租车沿咸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将我撞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该车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车挂靠在户县腾达公司、又在联合保险西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我便在户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伤。住院期间的费用,经法院判决,三被告已经赔偿,但对我的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后期医疗费等一直未付,现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的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后期医疗费、误某、交通费、营养费、出院后护理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保全费等共计x元。

被告王某辩称:我雇佣之司机驾车将原告撞伤属实,但原告要求的误某、出院后护理费在户县人民法院(2008)户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之后,已经给付,交通费已被该判决书驳回,营养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精神损失费在残疾赔偿金中已经包含,保全费在上案已经处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2008)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医疗费等x元,原告不能就同一损害的造成的损失重复请求赔偿,我们只能按照保险条例及条款中的规定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王某之司机驾驶陕x号出租车沿咸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骑自行车左转弯的原告田某发生碰撞,致原告田某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当日原告田某便在户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住院期间的各种费用经户县人民法院(2008)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令联合保险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x元,判令被告王某除已付的x元外与被告户县腾达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4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上述费用三被告已经给付。2009年3月9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给付护理费、误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期医疗费、精神损失费、保全费等30万元。2009年3月2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级别、后期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5月16日作出交大司鉴中心(2009)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田某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伤残等级属三级,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1000元。2009年5月31日作出交大司鉴中心(2009)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田某后期医疗费用估计约需人民币柒万元(¥x.00元),鉴定费500元。对其鉴定结论,被告王某无异议,被告户县腾达公司认为他们没有一块去,故有异议,联合保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对第一份鉴定结论无异议,对第二份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2008年12月7日,原告购买了轮椅和护理床各一台,价值426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由30万增加到x元,并按规定补交了诉讼费用。庭审中又查明:该肇事车辆系被告王某所有,挂靠在户县腾达公司名下,并由该公司在联合保险西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保险期间均为自2007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2008)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书、保险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雇佣之司机驾驶属王某所有的出租车将原告田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车挂靠在被告户县腾达公司名下,又在联合保险西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田某的损失,应由被告联合保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被告户县腾达公司按照责任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及后期医疗费等合理要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其要求过高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之鉴定结论,第二、第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x元。

二、被告王某和被告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后期医疗费等各种损失x.48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王某和被告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各承担350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3450元,因原告田某预交7450元,被告王某和被告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各给付原告田某2000元,其余诉讼费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

审判员邓佑民

审判员樊文涛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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