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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娥、陈某醒、陈某润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限期拆迁决定案

时间:1998-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二中行终字第11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娥,女,一九五四年三月十七日出生,汉族,上海广播器材厂工作,暂住本市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蒋昊,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沪生,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醒,男,一九五O年十二月十二日出生,汉族,上海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工作,暂住本市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蒋昊,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沪生,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润,女,一九二六年二月六日出生,汉族,万航渡路小学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蒋昊,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沪生,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地址本市X路三百七十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董某娥、陈某醒、陈某润因限期拆迁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8)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娥、陈某醒、陈某润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昊、潘沪生;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于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对董某娥户作出静府限迁(1998)X号限期拆迁决定。认定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开发控股总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董某娥、陈某醒、陈某润居住的本市X路一千七百九十弄十号公房属拆迁范围,董某娥户在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已影响建设速度,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某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作出决定,限董某娥户在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前从本市X路一千七百九十弄十号迁至本市X村八十六号四O六室(居住面积二十八点九平方米,二室一厅)。原审法院认为,董某娥、陈某醒、陈某润认定其原住房面积为十五平方米,证据不足,董某娥户逾期不予搬迁,属无正当理由,董某娥等要求撤销强迁,不属本案处理范围,遂判决,维护静安区政府作出的静府限迁(1998)X号限迁决定。判决后,董某娥、陈某醒、陈某润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董某娥、陈某醒、陈某润上诉称:其居住地不属控股公司的拆迁范围,静安区政府所作限迁决定违法,且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和限期拆迁决定及实施某强制拆迁行为。

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提供了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沪房静拆许字(9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九九七年十月三十日上海市静安计划委员会“关于同意昌化路六百六十七号等三处零星棚户简屋补列入拨点改造范围”批文(该批文内容是添加在一九九七年九月二日静计(1997)X号批复上)、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静安区城市规划管理局静规用字(1997)第X号《关于同意昌化路六百六十七号等三处零星棚户简屋拨点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静安区人民政府静府土字(1997)第X号《关于批准静安区土地开发控股总公司昌化路六百六十七号等三处零星棚户简屋拨点工程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通知》等证据,上述书证证明,上诉人所居住的本市X路一千七百九十弄十号不属于沪房静拆许字(9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核定的拆迁范围。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提供本市X路一千七百九十弄十号陈某润租赁赁证复印件、本市X路一千七百九十弄十号户口薄复印件,证明本市X路一千七百九十弄十号房屋私公房,租赁户主陈某润,居住部位底层七平方米、二层阁三点六平方米,合计居住面积十点六平方米;户口薄一本,在册人口三人即董某娥、陈某醒、陈某润;提供一九九八年一月七日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对董某娥户作出的(98)静房地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裁决规定董某娥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五天内搬迁至本市X村八十六号四O六号二室一厅居住面积二十八点九平方米房屋。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提供了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六日静安区政府谈话通知送达回证,证明被上诉人作出限期拆迁决定之前曾通知上诉人户谈话,以对上诉人户在拆迁裁决期限内不搬迁有无正当理由进行调查。

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在二审庭审中对沪房静拆许字(9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定的拆迁范围中,不包括上诉人居住的本市X路一千七百九十弄十号房屋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某则》的规定,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有权作出限期拆迁决定。上诉人所居住房屋所在地不属控股公司拆迁范围,故上诉人不属于拆迁人所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限期拆迁房屋的决定不合法,原审判决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强迁行为的诉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8)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一九九八二月二十三日对董某娥作出的静府限迁(1998)第X号限期拆迁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廷家

审判员殷勇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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