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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与丁某某、赵某某股票纠纷案

时间:1998-1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93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住所地,本市X路X号。

负责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曙范,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宗林,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江苏省靖江市计划委员会主任,住(略),身份证住址江苏省靖江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赵某,江苏省靖江市马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沈之斌,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靖江市投资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山西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因股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8)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2年9月29日,被上诉人丁某某于无锡申银靖江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申银无锡营业部”)开设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帐户,帐号为A(略)。1993年7月,被上诉人丁某某全权委托妻弟朱晓阳为其买卖股票、提款等,且将己股票帐户磁卡和身份证等交朱进行股票买卖,同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丁某某购买飞乐股份2000股,每股均价人民币17.48元,共计资金人民币(略)元;嘉宝实业1000股,每股人民币17.83元,共计资金人民币(略).81元和延中实业2000股,每股人民币13.58元(同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丁某某卖出延中实业1000股),1994年1月17日,被上诉人丁某某又买进延中实业2000股,每股人民币13.16元。以上3000股延中实业共计资金人民币(略).30元;同年1月10日,被上诉人丁某某购买广船国际2000股,每股人民币7.45元,共计资金人民币(略)元和轻工机械3000股,每股均价约人民币6.64元,共计资金人民币(略)元。以上五种股票共计资金人民币(略).11元(含佣金、过户费、印花税等),且被上诉人丁某某均在“申银无锡营业部”购买的。1994年2月,赵某某未经原告授权委托擅自将被上诉人丁某某上述五种股票全部在上诉人山西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以下简称“山西上证”)卖出。“山西上证”未严格审核赵某某出具的有关委托凭证,也擅自根据赵某某的要求将上述五种股票卖出得款人民币(略).01元划入赵某某资金帐户内。1996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丁某某在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靖江营业部委托卖出上述五种股票,委托价格分别为延中实业每股人民币11.28元;轻工机械每股6.92元;嘉宝实业每股7.56元;广船国际每股人民币4.83元;飞乐股份每股人民币9.30元,未成。嗣后,被上诉人丁某某发现股票在“山西上证”被卖出,即向上诉人及赵某某索讨购买上述五种股票的资金人民币(略).11元等,无着,遂涉讼。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赵某某返还丁某某股票资金人民币(略).01元;二、赵某某偿付丁某某股票资金人民币(略).01元的银行利息,自1994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至偿还之日止;三、“山西上证”对赵某某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42.96元,由赵某某、“山西上证”负担。

判决后,“山西上证”不服,以被上诉人丁某某开设的A(略)股票帐户上,仅有资金人民币1000余元,没有足够资金购买系争五种股票,原审法院将不属于丁某某的股票款判给丁某某。显属误判。且上诉人严格遵守了有关股票交易规则,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丁某某委托朱晓阳进行股票交易时,朱还自筹资金人民币13万余元共同进行股票交易。朱晓阳称被上诉人丁某某帐户内的资金均由丁某表处分。上诉人提供本院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写明丁某某委托赵某某代理丁某行股票买卖及资金的存取,但未能提供原件。原判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原判将不属于丁某某的股票款判给丁某误判,因共同投资人朱晓阳对被上诉人丁某某代表处分共同资金无异议,故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山西上证”未按照有关股票委托交易规则,仅凭提供本院佐证的一份委托书复印件,即接受赵某某的委托行为,显有过错,上诉人所称其遵守了有关股票交易规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充分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据此所作判决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242.9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赵某琳

代理审判员吴俊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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