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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孙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中国航空计算技术研究所研究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丙,女,X年X月X日生,农民。

原告郑某与被告孙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立案,同年11月10日作出(2008)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2月24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西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及被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孙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郑某诉称,2008年5月31日晚21时30分许,我驾驶摩托车沿南北五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西六号路什字时,被告骑电动车由南向西左转时将我车撞倒致我受伤,后逃逸。我受伤后,先后到户县中医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83元;出院后,我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损失、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x.83元。被告提出反诉没有依据,其要求我的赔偿损失3213.40元应予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甲辩称,我的车没有和原告摩托车相撞,出事后我没有逃逸。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因原告无行驶证、驾驶证,晚上行车没有开灯,到达路口5档行驶车速很高,且已醉酒,故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法律也没有非机动车向机动车赔偿的相关规定,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损失等3213.4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1日晚21时30分左右,被告骑电动踏板车沿南北五号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东西六号路什字准备向西转弯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南北五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相撞后,原、被告人车均倒地,原告伤势较重,被告较轻。随后,被告离开了事故现场。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户县中医医院、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西安市第一医院等门诊就诊及住院治疗,先后住院46天,共支付医疗费x.73元,原告被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枕叶脑挫裂伤、左额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部头皮擦伤;2、右玻璃体积血。后在医院建议下转入西安市第一医院治疗右眼玻璃体积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X(十)级伤残。

审理中还查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x.73元,误工损失2000元,护某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6272元,合计x.73元。被告于2008年6月4日在户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反应,支付医疗费153.40元。原告无行驶证、驾驶证,发生事故时其摩托车挂5档,速度不低于每小时40公里,未戴安全头盔。被告提出原告醉酒,夜间未开车灯,未提供有效证据。

上述事实,有相关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甲骑电动踏板车行至事故地点时,准备左转,违反了转弯车辆应让直行车先行的规定,后又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原告郑某无行驶证和驾驶证,行至什字路口即事故发生地时仍然高速行驶,且未戴头盔。故原、被告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误工损失,亦无医院医嘱,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甲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误工损失、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x.87元。

二、原告郑某赔偿被告孙某甲医疗费76.70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被告孙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孙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x.17元。

本案诉讼费8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20元;反诉诉讼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原告已预缴230元,被告已预缴50元,原告应向本院缴纳诉讼费215元,被告应向本院缴纳诉讼费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瑞谋

陪审员王学智

陪审员苏朋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晓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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