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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

被告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被告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一租赁站,被告租赁原告物资,后经双方算账,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x元,此款被告曾委托河南省郑州监狱向原告付款,但时至今日河南省郑州监狱却分文未付,原告只好向被告催要,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无奈只好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原告租赁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1年8月2日被告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

证据二、2011年8月2日被告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

证据三、顾爱军出具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3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错,但并不是被告方久拖不还,因为项目部经理病逝,前期结算手续不全,所以前期工程未结算,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经营一租赁站,被告在承建郑州监狱罪犯劳动改造用房项目时租赁原告物资。后经算账,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x元,被告委托郑州监狱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向郑州监狱多次主张,郑州监狱以未结算为由拒付,无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该租赁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虽辩称对租赁费数额有异议,但被告方项目部采购员已对租赁费予以认可,且在被告方委托书中也显示租赁费13万元。故本案涉及租赁费13万元可以确认。被告虽出具委托书和收据委托原告要款,但由于河南省郑州监狱拒付,被告应付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某租赁费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550元,保全费280元,由被告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喜玲

审判员云海江

审判员马坤坡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楚柏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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